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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3-27 生效日期: 2000-03-27
发布部门: 山西省
发布文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40号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刘振华 
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 

    第八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并解除委托保管关系。 

    关联法规    

    第十条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因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应从承包土地中扣除相应的面积。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和测绘任务登记单的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测绘操作规程,确保测量标志完好,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对标志完好情况的检验。 

    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委托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与受托方依法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书由设置部门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并由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逐级上报。 
  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受托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定期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二)发现损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查验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每年给予测量标志保管人员适当补贴。属于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维修的测量标志,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拨补贴经费。 
  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业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其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由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保管人之后,方可终止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受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凭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核发的山西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享受本规定中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外;确需建在400米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承担与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普查与维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3年普查一次,其他地区5年普查一次。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组织普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规划,并负责组织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本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 
  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三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C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普查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D级全球定位点的维修。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第二十六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建立档案,并将档案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和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三)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有关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建设、迁建和查处损毁测量标志案件的有关资料; 
  (五)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建标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乡级人民政府移交有关测量标志的档案资料,并由乡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维护实行年度统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统计报表的格式、内容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但没有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但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0000元以上500OO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50000元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 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架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有损测量标志安全的附着物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测绘人员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但未失去使用效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该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 

    关联法规    

    第三十三条   干扰或阻挠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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