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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青海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5 生效日期: 2003-07-01
发布部门: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3]12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劳动保障厅、省委组织部、省财政厅拟定的《青海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青海省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待遇,提高离休干部健康水平,加强管理,防止浪费,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组织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卫生部关于落实离休干部离休费、医药费的意见)的通知》(厅字[2000]61号文件)和《青海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青政[2000]72号)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和中央驻青单位的离休干部。 
  符合原劳动人事部《关于建国前参加工作的老工人退休待遇的通知》(劳人除[1983]3号)文件规定,享受100%退休费的老工人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实行单独统筹、自求平衡的原则。筹资水平根据离休干部上年度医疗费用实际发生额,并考虑增减因素确定。具体标准由各统筹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建立财政支持机制,将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要认真安排好财政年度预算,确保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按月足额拨付。 
  中央驻青单位离休干部参加属地管理,按照属地原则确定的筹资标准缴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 

    第五条   企业破产、改组、合并、兼并、租赁、出售时,要明确离休干部管理职责,妥善安置离休干部,做好移交工作,安排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事宜。 

    第六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是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离休干部医疗保障费收缴、支付和管理,并定期向同级财政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基金收支使用情况。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离休干部医疗费标准足额列入预算,并实行单独核算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离休干部医药费原则上不得超支,对确有缺口的地区经核实后由地方政府帮助解决。 

    第七条   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实行定点医疗和定点购药管理,离休干部须持由劳动保障部门统一制发的《离休干部医疗证》或《享受离休干部医疗待遇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持合格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未经同意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就医、购药的,费用自理。 
  因急症不能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可就近在国有医疗机构进行诊治。门诊医疗费凭医疗机构急诊证明、复式处方、诊断报告、有效票据报销医疗费用;住院治疗者应在5日内(易地安置的15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病情稳定后要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出院后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手续、医疗机构急诊证明、病历简介、治疗记录、医疗费用明细表、有效票据报销医疗费用。 

    第八条   离休干部确需省内转诊治疗的,应由定点医疗机构经治科主任提出转诊意见,医务管理部门审核,出具转诊治疗证明,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经办人持医院证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诊审批手续。 
  离休干部确需转外地治疗的,应由省一级定点医疗机构经治科主任提出建议,医务管理部门审核并出具转外治疗证明,由离休干部原单位经办人持单位证明和医疗机构证明到卫生行政部门办理转外治疗手续,获准后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第九条   离休干部因患重症、恶性肿瘤、脑溢血、安装人工器官、器官移植住院治疗,出院后需维持治疗的或因病长期卧床不起的,应在社区医疗服务站就医。劳动保障部门应将符合条件的社区医疗服务站纳入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方便离休干部就医。 

    第十条   离休干部因病情需要进行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或心脏起搏器等特殊治疗的,经批准后,其医疗费按现行规定范围及标准支付。 

    第十一条   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可在居住地乡镇卫生院以上级别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中,选择3-4所医院作为定点医疗机构,报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住院凭病历简介、复式处方、医疗费用明细表、有效票据报销。需要药店配购药品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外配处方,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方可配购药品;抢救危重病人用药,可先购药,15日内补办审批手续。不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审批手续的医疗费用自理。 
  因病情需要转诊或转往居住地以外地区就医的,按第八条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离休干部就医和使用药品应按照《青海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意见的通知》和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为方便离休干部就医,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按年度发给离休干部一定数额的医疗周转金,周转金发放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实际确定。离休干部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现金结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先用医疗周转金支付,周转金不足支付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报销。离休干部医疗周转金结余归己。 
  参保人员办理离休手续后,原个人医疗帐户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其个人自负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各地各单位领导要高度重机离休干部医疗保障问题,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障费,并做好离休干部医疗保障政策的宣传教育工作。要指派专人负责离休干部医疗保障事宜,为离休干部建立个人医疗费用台帐,负责日常性医疗费用的审核、报批和管理,及时掌握本单位离休干部的健康状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保证离休干部医药费随到随报;定点医疗机构要对症治疗,合理用药,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大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监管力度,建立由各级党委、老干部管理、劳动保障、财政、卫生、审计部门主管领导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研究解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确保离休干部医疗待遇的落实。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行。原有关离休干部医疗保障待遇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省劳动保障厅 
省委组织部 
省财政厅 
二○○三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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