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汇管发字[1992]第9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投资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
为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完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方便企业用汇和加强对银行的管理监督,在多次调查研究和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特制定并下发《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办法》作如下说明:
一、《办法》第一条,关于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不包括外汇券帐户的管理。外汇券帐户管理我局将另行制定具体办法。
二、《办法》第二条所指现汇帐户不包含外债户、还本付息户、调剂外汇户。外债户、还本付息户的有关管理按国家有关外债管理规定执行。调剂外汇开立现汇帐户可持外汇调剂成交单到银行开户。
《办法》从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请各分局及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遵照执行。
附件:
一、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二、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
三、分局及金融机构在执行“办法”中的注意事项。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二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一: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对公单位系指国家机关、部队、院校、社会团体及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所称现汇帐户系指在境内经批准在开户银行设立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帐户。开户银行系指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第三条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机关为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负责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开立审批、使用管理、帐户的撤销及检查等。
第四条 开户银行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办理现汇帐户开立等具体手续,并在外汇管理机关授权范围内对现汇帐户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五条 对公单位可根据其业务情况申请开立下列现汇帐户:
(一)往来帐户
往来帐户系指经批准经营代理进口、对外承包工程、国际旅游等涉外业务的单位,在其正常业务范围内需以外汇资金营运周转而开立的帐户。
(二)专项帐户
专项帐户系指经批准的单位因故需保留现汇用于特定用途而开立的帐户。
(三)现汇留成帐户
现汇留成帐户系指经批准实行现汇留成的单位开立的帐户。
第六条 凡需设立上述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当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开立帐户:
(一)申请开立现汇帐户的报告。
(二)企业须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社会团体应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社团登记证;其它单位须提供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成立的有效批件。
(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有关材料。
第七条 凡需在单位注册所在地以外的境内其它地区开立现汇帐户的单位,应持注册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同意异地开立帐户的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开户所在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凡属应结汇上缴国家的外汇收入不得开立现汇帐户存储。
第九条 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的管理。
(一)经批准开户的单位凭外汇管理机关发给的“现汇帐户批准书”和“现汇帐户使用证”到指定的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
(二)外汇管理机关在审批开立现汇帐户时,应规定帐户的币种、收支范围、使用期限及结汇方式并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中注明。
(三)如需变更“现汇帐户使用证”的内容,开户单位须持“现汇帐户使用证”、“现汇帐户批准书”及有关的材料到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四)在外汇管理机关核准的收支范围内,开户银行须凭“现汇帐户使用证”,对照有关的合同、协议及其它材料办理收付;如超出收支范围的支付,须逐笔报外汇管理机关审批。
(五)现汇留成帐户只限于收入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留成现汇,开户单位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六)任何开户单位不得超过批准的收支范围使用帐户,不得出借、出租或串用现汇帐户,不得利用现汇帐户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或转让。
(七)开户单位须按期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有关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有关材料。
(八)帐户使用到期后,开户单位应主动到开户银行结束帐户,存款余额按规定结汇,如因特殊情况存款余额不能结汇,须事先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结束帐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帐户如需延期使用,需在使用到期前三十天到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九)凡须撤销的帐户,由外汇管理机关以“撤销现汇帐户通知书”的形式通知开户行及开户单位,并对其存款余额按规定作出明确处理,限期办理撤户手续。撤户后,开户单位须将“现汇帐户使用证”退回外汇管理机关。
第十条 外汇管理机关对现汇帐户实行年检制度。年检后,在“现汇帐户使用证”上予以确认。
第十一条 开户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外汇管理机关可区别不同情况,对开户单位进行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收入、罚款、撤销帐户或根据《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结汇;
(二)超过批准范围使用帐户;
(三)出借、出租、串用或转让现汇帐户以及代其它单位收付、保存外汇的;
(四)未按期报送现汇帐户收支使用情况报表和材料;
(五)逾期不办结束帐户或撤销帐户手续的;
(六)不按规定配合外汇管理机关进行年检的;
(七)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开户银行须严格按本办法办理开户等有关手续,履行对现汇帐户的监督职责。外汇管理机关将不定期地对开户银行进行检查。开户银行如有下列行为的,外汇管理机关将视其情节轻重予以罚款、警告、通报批评以及停办对公单位开户业务的处罚。具体如下:
(一)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为对公单位开立现汇帐户,将视其立户金额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二)超出“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收支范围为开户单位办理收付的,将视其办理收付金额的多少处以5000--10000元人民币罚款。
(三)未按“现汇帐户使用证”规定的日期关闭帐户的处以3000--5000元人民币罚款。
(四)未按外汇管理机关要求按月报送“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的处以500--1000元人民币罚款。(“现汇帐户开立情况表”附后)
第十三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须于每年年初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上年本地区现汇帐户管理情况报表。(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同时抄报省局)
第十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低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二:
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
年 月 银行(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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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户单位 │ 帐户性质 │ 币 种 │ 帐 号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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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经办人:(签字)
制表日期:
附件三:
各分局及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在执行中请注意以下事宜
一、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实施细则。在制定细则时,应注意管理政策上的衔接,避免同一地区、不同政策造成的管理上的矛盾。各分局须将制定的细则报我局批准后方可实行。
二、各分局在贯彻本办法和实施细则前,应对所辖区内所有的现汇帐户进行一次清理。请各分局将清理结果(包括:分不同币种帐户余额总数、帐户总数等)报我局。
三、有关“现汇帐户使用证”各分局可根据使用的数量多少,在“办法”下发后尽快报我局。我局将根据上报数量统一印制。以后各分局如再需要可自行印制。
四、各分局可根据本办法第九条制定对公单位现汇帐户年检制度。分局在上报细则时须将年检制度一同报我局备案。
各开户银行应认真贯彻执行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