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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审计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02-17 生效日期: 1992-02-17
发布部门: 审计署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
  为了贯彻落实李鹏总理关于有重点地加强对金融机构审计监督的指示精神,审计署决定各级审计机关对各专业银行和交通银行的有关分支机构1991年度和1992年第一季度或上半年贷款管理与运用情况进行审计。各级人民银行应积极支持与配合审计机关开展这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 
  对贷款管理与运用的审计,目的是为了总结经验,揭露问题,促进金融机构堵塞漏洞,完善内控制度,加强信贷管理和廉政建设,充分发挥金融宏观调控的职能作用。这项工作任务重,专业性、政策性强,难度大,各级审计机关和人民银行应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工作中审计机关应主动与人民银行取得联系,对在审计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与人民银行共同研究解决,如遇到重大问题或难以处理的问题,要及时向上级反映。人民银行应积极支持审计机关开展工作,主动提供有关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的困难。 
  二、信贷审计定性的依据 
  1.国务院自1985年以来颁发的有关金融方针政策和产业政策等经济、金融政策; 
  2.中国人民银行自1985年以来颁发的有关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1989年以来颁发的有关信贷政策、利率政策; 
  3.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或批准,由专业银行总行、交通银行总管理处自1989年以来,制定的有关信贷政策的补充规定,各项贷款办法和信贷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以及利率政策等。 
  三、审计处理的依据 
  审计定性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施行细则》和中国人民银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颁发的银发[1989]136号文件《金融稽核检查处罚规定》有关规定处理。 
  四、审计处罚款项的处理 
  对违反金融法规处罚款项的处理,由审计机关同人民银行协商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银发[1989]136号文件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和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89]207号文件中“对处理违反金融法规问题中的罚息收入,包括占用或欠缴的准备金、超业务范围吸收存款或发放贷款的加息罚息(不含逾期贷款罚息),按银行营业外收入处理;没收的回扣、好处费、奖金应上交财政”的规定办理。为便于审计机关了解金融保险机构执行审计决定的情况,有关金融保险机构根据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处理决定,将违反金融法规的罚息就地划交同级人民银行。由各级人民银行在“0363营业外收入”科目下增设“审计罚息收入”帐户核算。 
  附件:对金融机构贷款合规性审计的实施方案(另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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