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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4-06-12 生效日期: 1984-06-12
发布部门: 河北省
发布文号:

目 录 
 
  一、任免范围 
  二、任免程序 
  三、任命书的颁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任免范围 

    第一条   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决定代理省长人选; 
  决定任免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局)长、委员会主任。 
  在业务上实行双重领导,以中央部门领导为主的单位负责人员的任免,由上级主管部门按国务院任免办法办理,不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第二条   任免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顾问和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 

    第三条   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审议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人选;审议批准市、县(不含市管县,下同)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撤换。 

    第四条   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地区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审议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地区检察分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审议批准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撤换。 
  二、任免程序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的人员,由省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通过后,通知省人民政府,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备案。 

    第六条   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政府在副省长中推举一人代理,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如果不是在副省长中推举代理人选,可由省委同各民主党派协商提出省长代理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七条   第二条规定任免的省人大常委会工作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 

    第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出缺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以前,由省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举一人代理主任。 

    第九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均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 

    第十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副院长中推举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为代理院长。如果由不是副院长的人员代理院长职务,可由省委提出代理院长人选的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决定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由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确定代理人选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人选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第十一条   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省委提出建议,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 
  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时,由同级党委提出建议,经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由人民法院逐级报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报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二条   省人民检察院依法报送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人员,均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第十三条   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人民检察院在副检察长中推举一人,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为代理检察长。如果由不是副检察长的人员代理检察长职务,可由省委提出人选建议,由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决定的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省人民检察院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地区检察分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确定代理人选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人选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 
  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依法经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代理人选,由人民检察院逐级报请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向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四条   地区检察分院检察长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需要撤换时,由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建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   凡报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都要用公函报送,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活页简历及表现,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例会前十五天,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用公函通知原报请单位。 

    第十六条   凡应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须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对外公布。 
  三、任命书的颁发 

    第十七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任命和决定任命的人员,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任命书。 

    第十八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依法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由省人大常委会发给省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十九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免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市、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发给人民检察院批准任命的通知。 

    第二十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个别副省长、审议决定的代理省长;审议决定的省高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院长,不发任命书。 

    第二十一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的省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地区检察分院代理检察长,不发批准任命通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1981年5月10日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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