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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细则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5-05-14 生效日期: 1985-05-14
发布部门: 安徽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经人防部门登记的各类人防工程,人防工程地面伪装、道路、管理房、防雨棚、挡水墙、排水沟和为工程配套的风、水、电、通信等附属设施,均应按照《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规定》和本细则的要求进行维护管理。 
  第三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工作由人防部门负责。公安、城建、供电、税务、物资、商业、银行、粮食等部门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防部门要把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作为工作重点,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明确分工,责任到人。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要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并有一名专职或兼职人员具体负责。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保养,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 
  第五条 每年汛期前后,要对人防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并采取可靠的防护措施,确保工程安全渡汛。 
  第六条 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不得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垃圾、便溺。坑道工程上方和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的山体上,不得取土、采石。地道式、掘开式、附建式人防工程周围二米以内,不得取土;在二米以外、五米以内取土的,应按1:4比例放坡,取土区不得积水。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附近,一般不得兴建各种地面和地下工程。确需兴建时,须征得当地人防部门的同意,并同时修建保证人防工程安全的防范设施。修建防范设施所需的材料、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情况记入工程档案以备查考。 
  第八条 严禁覆盖和破坏人防工程水准点、导线点等测量标志。禁止在人防工事的外墙、密闭隔墙、门框墙、临空墙等处开孔打洞。确需开孔时,须由设计、施工部门提出确保人防工程防护密闭性能的措施,报当地人防部门批准。 
  第九条 对危及地面建筑和交通安全的人防工程,要采取加固措施,防止坍塌。确属工程质量低劣,无加固改造价值,需作报废处理的,须报省人防部门批准。 
  第十条 必须拆除的人防工程,应报省人防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按原工程的面积、等级予以补建或赔偿,每平方米的赔偿标准为:简易级工程二百元;五级砖石、砖混结构三百元;钢筋混凝土结构四百五十至五百元。赔偿费列入人防工程经费,并按定额收取赔偿材料。 
  第十一条 除人防指挥所、通信设施外,凡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应有组织、有计划地加以利用,为生产和生活服务。 
  第十二条 人防工程原则上归建设单位使用。建设单位不用的,可以出租。出租合同应明确规定双方对人防工程应有的权利和义务。 
  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工商企业,须持当地人防部门发给的“人防工程使用证”,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税务部门应按规定给予减免税收的照顾。利用人防工程经营有收益的企业,可按照低于地面建筑的折旧标准提取折旧基金,列入人防工程经费。 
  第十三条 人防工程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用电价格收费。利用人防工程开办工厂和经营服务业、种植业、养殖业,其用电分别按同类行业用电价格收费。 
  第十四条 利用人防工程开展生产和经营,需对工程进行改造、完善的,应报经当地人防部门批准。改造后的平战结合工程,必须有两个以上出入口,保持内部通道畅道,并按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电器设备,设置应急的照明设施和足够的消防器树。 
  第十五条 没有收入的公用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经费,按每平方米零点五元的标准,从人防工程费中划拨,并实行定额包干。 
  第十六条 公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所需劳力,可在国家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和劳动指标内,招用合同工或临时工;设备复杂的工程,可以组织精干的专业队进行维护管理,人员工资及劳保费用,经省人防部门核定后,在工程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生活补助和奖励,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费用开支,各单位的工程由本单位解决,公用工程由人防部门解决。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六、七、八条规定者,人防部门可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对违反本细则第九、十、十四条规定,损坏或擅自改造、拆除人防工程者,除责令恢复或补建外,并处以恢复费用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罚款收入列入工程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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