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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土地开发复垦、耕地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5-05 生效日期: 1991-05-05
发布部门: 沈阳市政府
发布文号: 1991年5月5日市政府令1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复垦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保护,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发复垦土地,要全面规划,合理开发,因地制宜,综合利用。 
  开发复垦后的土地可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和基本建设。 

    第四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开发复垦。 
  依法获准开发复垦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是土地开发复垦的主管部门,会同计划、农业、财政等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土地开发复垦工作。 

    第六条   土地开发复垦应列入市、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 
  市、县(区)计划和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开发复垦的中、长期规划和制定年度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开发复垦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开发复垦规划和计划管理,严禁乱开滥用,防止造成水土流失、土壤盐渍化、沙化、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平衡。 

    第八条   土地开发资金,以开发者自筹为主,国家扶持为辅;土地复垦资金,实行谁破坏谁负担的原则。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从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中,按一定比例提取资金,建立土地开发复垦基金。基金主要以投资、贷款或贴息等方式扶持开发复垦土地和奖励在土地开发复垦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土地开发复垦基金年度使用计划由计划、土地、财政和农业部门共同提出,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章 土地开发 
 

    第十条   土地开发,是指对国家和集体所有的荒地、荒山、滩涂等未利用土地,通过工程等措施进行整治,使其达到可以利用状态并加以利用的活动。 

    第十一条   对经批准开发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实行优惠政策。 
  (一)实行“谁开发、谁使用”的原则。土地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协议,可以在一定时期内使用权不变,使用期最长为二十年。合同规定期限内,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或继承。使用权变更须到土地管理部门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二)开发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收农业税。从事粮食生产的,从有收入的一年起免征三年至五年定购粮。 
  (三)开发土地数量较大的,视其开发工程量给予适当扶持,所需资金从土地开发复垦基金中解决。 
  (四)有关部门要为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物资、设备和技术指导等项服务。 

    第十二条   开发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协议后,持下列有关材料,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1)所需资金来源证明; 
  (2)可行性研究材料; 
  (3)开发计划(包括开发面积、用途、使用年限等); 
  (4)开发土地位置平面图; 
  (5)其他应提供的材料。 

    第十三条   开发土地实行分级审批: 
  (1)开发国有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2)开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业生产,面积不足二十亩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十亩以上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 
  (3)开发国有或集体土地用于基本建设的,按《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第三、四章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开发滩涂、坝炕,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规定,报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开发荒山,必须有水土保持措施。二十五度禁垦坡以上不得开发耕地。开发荒山,报批前必须征得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全民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开发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土地所有者可以以土地使用权实行联营,也可以实行有偿使用。 

    第十七条   土地开发后,开发者持批准文件向原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开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八条   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对开发土地进行登记、统计,建立地籍档案。 
  村屯规划区内闲散荒地开发后用于农业生产的,不作耕地面积统计,村屯建设需要时,开发者应当服从村屯建设需要。 

    第十九条   基本建设需要征、占新开发土地,按照《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开发者给予补偿。

    关联法规    

    
第三章 土地复垦 
 

    第二十条   土地复垦,是指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破坏的土地,通过工程等措施进行整治,使其恢复到可以利用状态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实行“谁破坏,谁复垦”,对遗留的废弃地,实行“谁复垦,谁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生产单位,应制订土地复垦计划,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征得当地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生产单位,不按计划完成复垦任务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新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土地复垦应与本地区土地开发复垦规划相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和村屯规划区内的废弃地复垦和使用,应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屯规划。 

    第二十四条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 
  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违反前款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砖厂、瓦厂、预制件厂和取砂取土场破坏的土地的复垦,实行复垦保证金制度。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上述单位用地时,按每亩二百至一千元收取土地复垦保证金。用地单位按计划完成复垦,经土地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退回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单位或个人,不按计划完成复垦任务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复垦,所需费用由原复垦单位或个人负担。 

    第二十七条   用地单位破坏的土地,复垦后不能恢复原用途的,由用地单位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八条   复垦遗留的废弃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参照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执行;用于基本建设的,按照《沈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和《沈阳市非农业建设占用集体土地有偿使用试行办法》有关规定免收税、费。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复垦遗留的废弃地,其审批办法按本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土地复垦应当充分利用固体废弃物充填挖损区和塌陷区。 

    第三十一条   利用废弃物复垦土地的,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不得造成污染。 

    第三十二条   遗留的废弃地复垦后,由复垦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验收,符合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复垦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基本建设需要征、占用复垦的遗留废弃地,按照《沈阳市土地管理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对复垦者给予补偿。

    关联法规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三十四条   非农业建设用地,要按计划从严控制。可以利用荒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占用次耕地的,不得占用好耕地。 

    第三十五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对基本农田实行重点保护。 

    第三十六条   禁止随意改变耕地用途。发展养鸡、养猪、养鱼及林果等生产,不得占用耕地。确需占用的,经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严禁在承包耕地上私自建房、埋坟造墓、挖砂取土。因生产需要,确需在承包耕地上进行临时建设的,须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基本建设使用土地,不得对邻近耕地造成污染、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 

    第三十九条   耕地的承包者,应当采取措施保护耕地,维护农田水利工程和各种设施,改良土壤,培肥地力,不得弃耕。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在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发土地或复垦遗留废弃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如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沙化、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平衡,在收回土地前,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要璀责任者限期治理,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开发复垦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盐渍化、沙化、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平衡的,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治理,可以单处或并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三条   有复垦任务的生产单位或个人,不履行或者不按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土地部门对其处以每亩二百至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三十六条、 三十七条规定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貌。逾期不恢复或达不到恢复要求的,处以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基本建设使用土地对邻近土地造成污染、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土地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达不到治理要求的,除由责任者赔偿受害者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三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承包耕地撂荒满一年者,由乡(镇)人民政府处以该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二倍以下的罚款;撂荒满二年的,除罚款外,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在本办法发布前开发土地和复垦遗留废弃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核,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发给《开发土地使用证》或《复垦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九条   涉外土地开发、复垦的管理,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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