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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

状态:被修订 发布日期:1990-12-14 生效日期: 1990-12-14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制止荒废耕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二十条和《黑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凡造成土地荒芜的,均应按本办法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三条   下列情况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从批准征(拨)用耕地之日起满半年未破土动工的,或未经批准只使用部分耕地,其余耕地满半年闲置未用的; 
  (二)城乡居民经批准占用耕地建住宅或进行专业生产经营设施建设,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未使用的; 
  (三)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从签订承包合同之日起弃耕荒芜满一年的,或土地发包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发包,弃耕荒芜满一年的。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不视为荒芜土地: 
  (一)建设单位经批准征(拨)用耕地后,由于不可抗力或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破土动工的,或经批准按建设计划分期施工的; 
  (二)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和无法防止的外部因素不能耕种的。 

    第五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承包经营集体所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征收;承包经营国有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荒芜费,由土地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属于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的,由省土地管理局派驻其系统的土地管理机构征收。 

    第六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造成土地荒芜的,按照下列标准征收土地荒芜费: 
  (一)菜田每平方米二元; 
  (二)水田每平方米一元; 
  (三)旱田每平方米五角。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造成土地荒芜的,按每平方米三分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七条   建设单位和城乡居民的土地荒芜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满半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半年不满一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一年半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荒芜土地超过一年半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三倍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四倍交纳之外,原批准机关可以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和个人的土地荒芜费,从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满一年开始征收。荒芜土地超过一年不满二年的,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荒芜土地满二年的,除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的二倍交纳之外,原发包单位可以依法收回承包经营权。 
  发包单位造成土地荒芜的,应由发包方逐年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交纳土地荒芜费,直至发包为止。 

    第九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接到交款通知单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征收机关交纳土地荒芜费。 

    第十条   建设单位交纳的土地荒芜费,必须从该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经费包干结余等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摊入生产成本(费用)或列入基本建设投资。 

    第十一条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列入本级政府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开垦宜耕荒、废地,整治现有耕地。 
  征收土地荒芜费工作所需经费,根据土地荒芜费征收情况,由当地财政部门核定数额,从征收的土地荒芜费中解决。 
  征收的土地荒芜费应专户储存,每年一次转入农业发展基金。 

    第十二条   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由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施行以前荒芜的土地,如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继续造成土地荒芜的,应按照本办法征收土地荒芜费。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土地荒芜费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  修改为:“造成土地荒芜的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土地荒芜费的,由土地荒芜费的征收机关责令其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总额5‰的滞纳金,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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