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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9-12-28 生效日期: 1989-12-28
发布部门: 浙江省府主管委办局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使用我省土地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及外国企业常驻机构,亦适用于华侨和港、澳、台胞投资经营的企业。


    第三条   本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的征收工作。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负责外商投资企业所缴纳的土地使用费的使用、监督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之土地使用费,系指使用土地资源性质的费用,不包括场地开发费。
 
 
第二章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征管
 


    第五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根据土地等级和土地用途确定,按人民币元/平方米·年计算。商业、金融和旅游业用地为3元至70元;文化娱乐、办公和住宅用地为2元至40元;工业、仓储和交通用地为1元至30元;教育、科研和卫生用地为0.5元至15元;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为0.5元至10元。上述行业凡经核实为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除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三市市区繁华地段外,最高为三元。各地的使用费标准,在省定的类别划分和浮动幅度内,由各市(地)根据本地实际确定,报省核准后实行(具体上下限幅度见附件)。
  通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金标准和收取办法按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作调整。五年后视情况变化由市(地)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进行适当调整。每次调整的间隔期不少于三年,调整幅度不超过原标准的30%。市(地)调整方案要及时报省审批。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土地作价款在合营期间不作调整。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省国有土地,均须和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合同,领取土地使用证;除按本办法予以减免外,必须按标准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八条   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的,其作价面积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核定,土地使用费由中方合营者缴纳。合营期间中方不再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九条   租用房屋或场地举办的外商投资企业,租赁双方应签订协议,明确由房屋或场地的出租者缴纳土地使用费。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用地面积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每半年凭土地管理部门缴款通知单缴纳。缴纳时间分别为公历六月末和十二月末。逾期缴纳的,除限期补缴外,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滞纳款的5‰滞纳金。
  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一条   经按规定确认的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除城市繁华地段外,从使用之日起享受五年免交土地使用费;第六至第十年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的优惠政策。但当年的土地使用费应先在成本费用中预提,在下一年度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被确认出口产品的产值达到当年全部产值的70%以上的或是先进技术企业的,再将已予提的费额冲回。未被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在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一月内,将预提的费额按第十二条规定上缴。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的其他生产性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按规定标准减半缴纳;对占用非耕地面积较大的从事农业、林业、牧业和渔业等开发性生产的,第六年起还可以从低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按时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缓、减或免缴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按企业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收取。省、市(地)、县(市)分别征收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不得越级征收。部属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省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原则上在收费后十天内向同级财政部门上缴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各级财政部门要把收取的土地使用费在银行专户储存,作为扶持本地区外商投资企业发展,改善外商投资环境的专项基金。
  各级财政部门在收取土地使用费后,应及时将其中的4%至5%作为土地管理费返回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管理费的使用与管理按浙江省农业厅、计经委、城乡建设厅浙农地字(85)135号文件执行。


    第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集体土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办理用地手续;并由土地管理部门暂时代收代管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使用费,在开户银行专项储存。有关使用和处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以前未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征土地使用费的,一律按本办法办理。

  原先征收土地使用费的其它部门应立即停止收取。
  原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五年不作调整。
  原先执行的其他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各地土地使用费标准的最高限与最低限幅度
 
 
 
    地区类别  各类地区所属市县名单        地方最高限     地方最低限
    一        杭州市、宁波市、温州市      省定最高限    必须增加2元
    二        嘉兴市、湖州市、绍兴市、    可以减少1元  必须增加1.5元
              金华市、衙州市、舟山市、
              椒江市、萧山市、余杭县
    三        海宁市、余姚市、瑞安市、    可以减少2元    必须增加1元
              临海市、黄岩市、嘉善、平湖、
              海盐、桐乡、德清、鄞县、慈
              溪市、绍兴县、诸几市、上虞、
              乐清、临安、富阳、桐庐
    四        建德、淳安、长兴、安吉、奉  可以减少3元  必须增加0.5元
              化市、象山、宁海、嵊县、新昌、
              三门、三环、温岭、金华县、兰
              溪市、义乌市、龙游、江山市、
              永嘉、平阳、苍南、丽水市
    五        洞头、方成、奉辰、仙居、天    可以减少4元  省定最低限
              台、青田、云和、景宁、龙泉、
              庆元、遂昌、松阳、缙云、永
              康、武义、东阳市、磐安、浦
              江、衙县、常山、开化、岱山、
              嵊泗
 
 
 
  注:
  1.报省核准的地方标准,最高与最低限必须按本表要求,至于中间分多少档次以及每档次高低由各地自定。
  2.地方最高限、最低限基础标准为省定最高限和最低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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