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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测绘工作管理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7-27 生效日期: 1987-07-27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工作的管理,保证测绘产品质量和测绘资料的正确使用,依据《吉林省测绘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测绘工作,使用测绘资料、测绘标志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全市测绘工作,负责贯彻执行国家、省有关测绘工作法规;制订测绘规划;管理测绘队伍、资料、标志;组织本市地图编制出版工作。 
  各县(郊区)的测绘管理工作,由县(郊区)人民政府指定专门机构负责。 
 
 
第二章 测绘管理 
 

    第四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专职从事测绘生产的队伍; 
  2、有相应的测绘仪器设备; 
  3、能提交相应测绘业务的合格测绘产品。 

    第五条   从事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提出申请并填写《测绘资格审查申请表》(一式三份),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报省测绘局审批,颁发相应等级的《测绘许可证》。 

    第六条   测绘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测绘法规、测绘技术标准和技术规定。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测绘单位必须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八条   测绘单位所承包的测绘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将测绘成果《原始记录、计算机成果除外)全部提交发包单位,同时向市测绘管理部门报送该项目的技术总结和测绘成果。 

    第九条   取得《测绘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测绘许可证》所限定的范围内从事测绘工作。测绘单位需要变更测绘范围时,按本细则第 条的规定重新办理测绘审批手续。 

    第十条   《测绘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对持证单位要定期复查和抽查。 

    第十一条   外地来我市进行测绘工作的单位,必须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同意后才能从事测绘工作。 
 
 
第三章 技术管理 
 

    第十二条   在施测前,测绘单位必须将测绘设计书(一式两份)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查后,送省测绘局审批。 

    第十三条   测绘人员要严格执行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严禁弄虚作假,伪造成果。 
  测绘单位要加强测绘生产的技术检查和验收工作,确保测绘质量。 

    第十四条   市区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单位和个人使用时,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提供。 
  各县一律执行国家统一的坐标系、高程系、图幅分幅和编号。 

    第十五条   测绘小面积的工程图、专用图、线路图,国家有规定标准的,按国家标准执行;国家没有规定标准的,可按使用单位的技术要求测绘。 
  专业测绘单位施测时,在不降低国家规定技术标准的同时,可增测专业内容。增测的内容、技术规范,必须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报省测绘局备案。 
 
 
第四章 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完成测绘项目后,必须将测绘资料(包括成图、文字资料)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审验合格后,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在测绘资料上加盖审验合格章。 
  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未经测绘管理部门审验的测绘资料。 

    第十七条   审验合格后的测绘资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或由其委托的单位存档,并向省测绘局报送目录。 
  专业性的测绘资料,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验后,由测绘单位提供代给发包单位使用,同时将原始件(或二底)关交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八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负责向各单位提供测绘资料。各单位借用的测绘资料和自存的专业性测绘资料,只限于本系统和本单位使用,不得转抄、转让、买卖和复制。确因特殊情况必须复制的,需报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外国人、港澳人员提供、赠送、出售测绘资料;不准以报刊、广播、电视等形式发表国家未公开的测绘资料。确需要提供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报省测绘局批准。 
 
 
第五章 标志管理 
 

    第二十条   各类测绘标志由标志所在县(区)、(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长期保管,承担保管标志的单位要确定专人负责,发现标志损坏时必须查明原因,及时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处理。保管标志的单位和个人变更时,应报当地测绘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使用测绘标志时,要报市测绘管理部门批准,使用时要加以爱护,不得损坏。 

    第二十二条   距测绘标志一点五米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耕种或作它作用。距测绘标志五十米范围内不得放炮采石。 
  禁止在测绘标志上盖房、架线、搭棚子、拴牲畜。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动或损坏测绘标志(包括临时设置的测绘标志)。因特殊情况必须拆迁时由要求拆迁时由要求拆迁单位提出申请,经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审核后扫报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管理部门监督执行。所需经费,由申请拆迁单位负担。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国家、省测绘法规和本细则成绩显著、在测绘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  、  、  、 十一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测绘管理部门给予通报批评、罚款,并建议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吊销《测绘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 十九条的单位和个人,除赔偿经济损失外,并对责任者给予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一 、 二十二 、 二十三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经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交纳标志赔偿费(赔偿费按国家计委《工程勘测收费标准(修定本)》执行)外,并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罚款。 
  赔偿费归测绘管理部门掌握,可用于测绘标志的宣传、维护费用支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市测绘管理办公室可以从测绘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市政财政局会同市建委商定)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测绘管理办公室组织实施并解释。 

    第三十条   本细则从发布之日起执行。本细则如与上级有关规定不一致,以上级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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