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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1-09-10 生效日期: 1991-12-10
发布部门: 马耳他
发布文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耳他共和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为加强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增进两国间的经济联系,在平等互利和航运自由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海运合作,进一步促进两国海运事业的发展,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境内注册、悬挂该方国旗,并按照适用该方境内的法律和规定注册、经营的航运企业所经营的商船,或在缔约任一方境内设有业务机构的、该航运企业租用的、其船旗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期租船。 
  二、“船员”系指在某一个航次中实际受雇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为缔约另一方所能接受的身份证件,并列入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第二条 
  本协定不适用于: 
  一、军舰; 
  二、其他临时专门或部分地为武装部队服务的船舶; 
  三、任何执行公务的船舶; 
  四、渔船或其捕捞器。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共同促进商航自由并制止可能引起有损于国际航运正常发展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缔约双方应在各自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继续努力维护和发展两国海运主管当局之间的工作关系,支持两国海运主管部门就有关海运事务进行协商和交流情况,并鼓励他们各自的海运组织和海运企业之间开展联系,加强合作。 
  缔约一方的航运企业可以与缔约另一方的相应企业签订有关的航运技术和商业协议、合同。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 
  (1)促进两国的船舶参加两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 
  (2)共同努力排除可能妨碍发展两国港口间海上运输的障碍; 
  (3)如果缔约双方认为符合发展他们的利益,则应对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参加另一方港口和第三国港口间的海上运输提供方便和协作。 
  (4)在雇用船员和改善各自船上雇用对方船员的工作条件及福利方面进行合作。 
  二、本条的规定应不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海上运输的权利。 
  第六条 
  一、缔约双方应根据其各自国家的法律在对船舶进港、利用港口装卸货物及上下旅客、征收船舶吨税和其他税收、使用航行所需的服务设施和进行正常商务活动方面给予缔约另一方的船舶以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1)不适用于对外轮不开放的港口; 
  (2)不适用于缔约双方为他们各自的组织或企业保留的业务和设施,其中尤其不适用于国内沿海运输权利; 
  (3)不适用于根据货运份额安排给予的待遇; 
  (4)不应要求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船舶以其本国船舶享受的免除强制引水要求的待遇; 
  (5)不适用于有关外国人入境和停留的规定。 
  第七条 
  缔约双方在各自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港口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以方便和加快海上运输,防止不必要的船舶延误,并尽可能简化和加速办理港口的海关和其他手续。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或认可的船籍证书、吨位证书及其他船舶证件。 
  二、缔约一方持有合法吨位证书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无须进行重新丈量。在吨位证书里注明的船舶净吨位应作为计算吨税的依据。 
  第九条 
  缔约一方应给予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颁发的海员身份证件者以本协定第十和第十二条规定的权利。其身份证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马耳他共和国海员为:马耳他共和国护照或海员卡或马耳他共和国船员证。 
  第十条 
  缔约一方的船舶停靠在缔约另一方港口期间,如果船长根据该港规定已向主管当局提交了船员名单,则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指海员身份证件者,可上岸作短暂停留而无需办理签证。 
  上述船员在上岸和返船时,应遵守该港边防和海关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可能的情况下,在发展包括培训船员在内的商船队方面相互提供技术援助。 
  二、缔约双方为提高其船上高级船员和普通船员的培训标准,应鼓励、支持和促进两国有资格的院校、组织和代理机构在船员培训领域开展合作。 
  第十二条 
  一、持有本协定第九条所述的缔约一方海员身份证者,无论是为登轮、或由一艘船转到另一艘船上、或因遣返回国,还是为缔约另一方可以接受的其他理由旅行时,缔约另一方应允许其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交通工具进入其领土或穿越过境。 
  二、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所有情况下,如果该船员是缔约一方的国民,则不需要办理签证。 
  三、如果缔约一方船舶的船员不是该国的国民,而又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的签证时,则缔约另一方的主管当局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批准相应的签证。 
  第十三条 
  缔约任何一方保留其拒绝他们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入境的权利。 
  第十四条 
  在缔约一方注册、经营并在其境内设有注册机构的海运组织和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规定在其境内设立常驻代表机构。 
  第十五条 
  一、缔约一方的海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费用,或从该国自由汇出。 
  二、缔约一方的国民在缔约另一方的领土内应受到公正平等的待遇和安全保护。 
  三、缔约一方应允许缔约另一方的船员自由地转移其个人的正当收入。 
  第十六条 
  缔约一方应根据其法律和规定允许缔约另一方委派的政府代表或外交人员以及在缔约另一方注册的海运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代表,进入其港口和登上悬挂缔约另一方国旗或由缔约另一方企业租用的船舶,以执行与这些船舶及其船员活动有关的任务。 
  第十七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水内失事、搁浅、被抛上岸或其他事故,缔约另一方对该遇难船舶、船员和船上的旅客、货物应给予与本国船舶同等程度的救助和一切可能的帮助和关照。 
  二、缔约另一方对本条第一款所述缔约一方遇难船上抢救出的货物、设备、器材、物料和其他物品,应予以免征一切税捐,除非这些物品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 
  三、本条第二款不应理解为影响缔约另一方执行其关于在其领土上暂存货物的法律和规定。 
  四、缔约一方的主管当局如遇有缔约另一方的船舶在其领水发生本条一款所述事故时,应立即通知缔约另一方最近的外交人员代表,并组织对事故的原因进行调查或为进行此类调查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 
  第十八条 
  在缔约另一方注册并设有总机构(即实际管理机构)的航运企业以船舶(包括期租第三国的船舶)经营国际运输在缔约一方取得的收入,该缔约一方应凭缔约另一方航运主管部门颁发的证明,免予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九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为成员国的有关国际海事公约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为检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讨论任何涉及双方利益的海运问题,缔约双方海运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适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会晤。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后第三十天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三年。如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一方未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一年九月十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马耳他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黄镇东 约瑟夫·芬内克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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