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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人事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02-27 生效日期: 2004-02-27
发布部门: 青海省
发布文号: 青政办[2004]35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省人事厅《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意见》已经第10次省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的意见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我省职工带薪年休假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的范围和条件。 
  我省各级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机关、法院、检察院、人民团体,民主党派和事业单位的职工,凡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的,每年可休假一次。 
  二、职工带薪年休假时间。 
  休假时间根据职工的工作地区和工作年限,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在二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作假10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25天。 
  (二)在三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15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5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30天。 
  (三)在四类地区工作,工作年限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0天;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每年可休假25天;工作年限满二十年不满三十年的,每年可休假30天;工作年限满三十年及其以上的,每年可休假35天。 
  以上休假时间不包括假期内的公休日和法定假日。 
  三、其他人员的带薪年休假待遇。 
  (一)新录用到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试用期、见习期内不享受休假,试用期、见习期满后的次年安排休假。 
  (二)调动工作的职工、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年度内已在原单位享受了休假的,调人单位和接收单位当年不再安排休假。未休过假的,由调入单位和接收单位根据工作情况统筹安排休假。 
  (三)驻省外派出机构工作人员的休假时间:驻西藏自治区的参照四类区的规定执行;驻其他省、市、自治区的参照二类区的规定执行;驻省内各地的办事机构按驻地所属类区的规定执行。 
  (四)中央下派到我省的干部及我省下派基层挂职锻炼的干部,休假时间按到我省和基层工作单位所在地的类区标准执行。 
  (五)被有关部门立案审查的人员,在审查期间不享受休假。 
  (六)已享受寒、暑假的职工不再享受休假。 
  (七)符合国务院国发[1981]36号和省政府青政[1981]282号文件规定享受探亲假的工作人员,如本人自愿,可将当年的休假和探亲假合并使用,并按两种假期规定的实际无数休假。 
  四、带薪年休假的其他规定。 
  (一)职工带薪年休假按年度计算,一年一次,不得跨年度使用。 
  (二)工作人员当年请病假超过二个月,请事假超过一个月,旷工超过10天的,不再安排休假,其下次休假待回单位上班后的次年安排。 
  (三)职工休假期间,享受本单位在岗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 
  五、带薪年休假的费用问题。 
  (一)西宁以外省内其他地区的职工,休假期间外出,路费可由工作地报销至西宁。 
  (二)符合探亲条件的职工,若将两种假期合并使用,往返路费按探亲假的有关规定报销,如按探亲假报销的路费低于休假规定的报销标准,可按休假规定的标准报销。 
  六、带薪年休假的计划及审批。 
  (一)各单位组织人事部门要妥善处理好职工休假与工作的关系,合理安排职工的休假,应于年初提出本单位职工的休假计划,报单位主要领导批准后实施,在执行中与工作需要发生矛盾时,要以工作为重,及时调整休假计划。 
  (二)职工年休假采取个人申请和组织安排相结合的原则,按管理权限进行审批,经有关部门同意后,方可安排职工的休假。 
  (三)各单位领导要带头执行休假制度,同时要把落实每个工作人员的休假作为关心职工的一件大事来抓。各级组织人事部门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休假政策的贯彻和落实。 
  七、国有企业职工休假制度,可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意见》自行制定,报同级劳动部门备案。 
  八、中央驻青单位可参照本《意见》执行。 
  九、本《意见》自发文之月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意见》有抵触的以本《意见》为难。 
  十、本《意见》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省人事厅 
二○○四年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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