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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印发《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3-31 生效日期: 1994-03-31
发布部门: 建设部
发布文号: 建标字第219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有关计委,计划单列市建委: 
  现将《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使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以下简称标准)的内容能够得到及时的修订,以适应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根据《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工程建设行业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局部修订。 

    第三条   现行标准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及时进行局部修订: 
  一、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标准相抵触; 
  四、根据工程建设的需要而又可能对现行的标准作局部补充规定。 

    第四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必须贯彻执行有关的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五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计划,应当由标准的管理单位,根据标准的实施情况和本办法第 条的规定,提出标准局部修订的工作报告和修订内容的建议方案,上报工程建设有关主管部门。其中,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计划由有关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下达;行业标准的局修订工作计划由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并下达。 

    第六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工作程序应适当简化。标准管理单位要根据主管部门下达的标准局部修订计划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吸收原参编人员和邀请有关专家参加局部修订工作。标准的局部修订稿要在吸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充分发扬民主,提出送审稿并报有关主编部门。 

    第七条   标准的局部修订送审稿的审查,可采取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的形式。审查会议(或小型审定会)由主编部门或主编单位主持召开,并应形成会议纪要,作为标准局部修订的报批依据。 

    第八条   局部修订后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局部修订后的行业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告。 

    第九条   标准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的编写,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的编写规定。 

    第十条   标准局部修订条文的编号,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修改条文的编号不变; 
  二、对新增条文,可在节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也可按原有条文编号后加注大写正体拉丁字母编号,如:在第3.2.4条与第3.2.5条之间补充新的条文,其编号为“3.2.4A”; 
  三、对新增的节,应相应章内按顺序依次递增编号。 
  四、对新增的章,应在标准的正文后按顺序依法递增编号。 

    第十一条   局部修订中新增或修改条文应当在其条(节)的编号下方加横线标记。 
  删除的章、节、条应保留原编号,并应加“此章、节、条删除”字样。 

    第十二条   局部修订的条文及其条文说明应当在指定的刊物上发表,且条文说明应紧接在相应条文后编排,并采用框线标记。 

    第十三条   当标准再版时,应按标准的局部修订的条文和条文说明排版印刷,并应加印局部修订公告和标记。在封面和扉页中标准名称的下方应加印“****年版”的字样。 
  标准再版时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标准定额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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