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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梯安全使用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8-08 生效日期: 2000-08-08
发布部门: 北京市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电梯的安全管理, 保障电梯安全运行,依据《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和劳动部《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等有关 规定,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 梯产权单位以及受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产权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电梯是指各类电 梯、自动扶梯、杂物梯。 

    第四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对电梯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负责,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设置专人负责电梯的日常管理,记录电 梯运行状况和维修保养工作内容,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故障率。 
  (二)确定合理的电梯运行时间,加强日常 维修保养,住宅楼电梯应根据本市关于加强居民高层住宅楼电梯管理,改善运行服务的有关 规定,做好运行服务。住宅电梯无故障运行不得 低于7000次。 
  (三)新安装、大修改造的电梯,除按国家 标准进行各项试验外,其控制线路中应加装有 锁紧装置的计数器,无故障试运行不得少于 3000次; 
  (四)安装、维修保养人员和电梯司机均应持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并定期参加复审; 
  (五)在便于接到报警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 管理人员的岗位,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和操作程序,在接到报警信号40分钟内排除设备故障,解 救乘客; 
  (六)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安全警示 标志、使用准则,电梯出人口应有足够照明,住宅电梯和病床电梯不得以无司机状态运行; 
  (七)应当在电梯轿厢内明显位置张贴《电 梯安使用许可证》,注明:注册登记及检验合格标志、电梯管理部门、管理人员、安装企业、维修保 养企业以及相应的应急报警、投诉电话号码; 
  (八)发生事故应积极组织抢救,报告市区 (县)劳动行政部门,通知维修保养企业。 

    第五条   安装、改造电梯,产权单位应在安 装、改造工程施工前将电梯的有关资料报送市 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经核准后,方可施工。工程完工后,产权单位应向电梯安全技术 机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六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使用市劳动行 政部门统一制定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对电梯逐台建档、建卡、注册登记。电梯 技术档案资料应包括: 
  (一)《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类)》和 《起重机械登记卡片(电梯类)》。 
  (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大修改造后的电 梯应有质量验收证证(或质量验收报告);更改部分须有变更设计的证明文件; 
  (三)电梯安装验收证明和报告; 
  (四)运转、保养、维修记录; 
  (五)定期安全检查和事故记录; 
  (六)电梯随机文件,至少包括:井道及机房 土建图、电气控制原理图、电气敷设图、电器元件代号说明书、安装调试说明书、使用维护说明书、 出厂明细表(装箱单)等技术资料。 

    第七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建立健全各项 安全技术管理制度。各项安全技术管理的规章制度应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维修保养制度; 
  (三)岗位责任制; 
  (四)岗位交换班制度; 
  (五)维修保养人员、电梯司机操作证管理 及培训制度; 
  (六)设备档案管理制度; 
  (七)设备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包括:乘客须 知)

    第八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持电梯技术档案资料和安全技术检验报告书逐台向劳动行政部门申报。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合格后,发给《电 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有 效期为一年。凡未取得《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电梯不得使用。 

    第九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在《电梯安全 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到期前申请下一年度的安 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换发新一年度的《电 梯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十条   除定期检验外,下列情况必须申 请安全技术检验; 
  (一)新安装或经过大修改造后的电梯; 
  (二)经过重要改装或严重损坏后,经过修 复的电梯; 
  (三)停止使用超过半年,需重新启用的电 梯; 
  (四)发生重大事故,修复后需重新启用的 电梯。 

    第十一条   电梯的产权单位应加强对电梯 的维修保养和日常检查,制定维修保养计划,保证电梯在运行时技术状况良好,并根据设备状 况、运行时间、累计工作量确定检修周期。 

    第十二条   电梯产权单位应与持有市劳动 行政部门核发的安全认可证书的企业签订安 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合同,并明确被委托企业 的责任。 

    第十三条   产权单位如需自行维护保养 电梯,应按电梯数量及工作状况配备足够的维 护保养人员,其管理部门应将电梯管理人员、 维护保养人员、联系电话及有关资料报送设备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经核准后,方可自 行维护保养。 

    第十四条   电梯变更产权时,其产权单位 应将随机的《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电梯 类)》、《电梯安全使用许可证》等全部技术档案 资料一同转交给新用户,并到劳动行政部门办 理转户手续。 

    第十五条   电梯机械部分发生严重腐蚀、变形、裂纹等缺陷,电气控制系统紊乱,存在严重 不安全隐患,已无法修复或无修复价值时,应报 废。报废的电梯,其产权单位应报劳动行政部门 备案注销。报废后的电梯严禁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   凡发生电梯事故,产权单位应 立即向市及设备所在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报告, 并负责保护事故现场;发生人员伤亡的,应立即 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并按有关规定向公安 部门、检察机关报告。 

    第十七条   自动人行道的安全使用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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