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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11-28 生效日期: 1998-11-28
发布部门: 武汉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对本市市区和建制镇内单位、个人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垃圾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对建筑施工及房屋装修产生的垃圾的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生活垃圾的管理。 
  街道办事处和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活垃圾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实行容器(袋装)化、分类收集、密闭运输和无害化处置。 

    第五条   环境卫生设施(含容器)按照下列分工建设和设置: 
  (一)生活垃圾清运处置设施和主、次干道两侧果皮箱等容器,由市和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集贸市场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举办单位负责; 
  (三)综合开发建设地区(含住宅小区、各类经济开发区)环境卫生设施,由开发建设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四)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化、体育、娱乐等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五)商场、门点、摊点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经营者负责; 
  (六)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头、公共交通始末站等公共场所环境卫生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水域沿岸单位和各类船舶环境卫生设施,由沿岸单位、船舶所有人负责; 
  (八)其他单位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六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和规划以及环境保护、卫生等有关规定,与生活垃圾产生量相适应,并有密封、防蝇、防污水外流以及消毒等措施。 
  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和周围环境,应当保持整洁。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搬迁、拆除、封闭和毁坏存放生活垃圾的设施。 

    第七条   环境卫生设施由产权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负责保养、维修、更新和管理。 

    第八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机具、车辆等设备; 
  (二)有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承运、中转设施和处理场地; 
  (三)有相应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服务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应当按照《武汉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向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从事生活垃圾处置和水域垃圾清除、收集以及跨区运输生活垃圾的,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关联法规    

    第十条   临街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临街集贸市场主办单位,应当按照《武汉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自备垃圾容器,负责对划定的责任区清扫保洁,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负责收集、贮存垃圾。 

    关联法规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当投放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不得乱扔、乱倒;已实行生活垃圾袋装化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备垃圾袋,将生活垃圾装入袋内,扎封袋口,按时投放在指定的垃圾收集点,或者由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二条   水域沿岸单位和各类船舶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将产生的生活垃圾装入袋内,并由从事水上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收集、清运。 

    第十三条   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垃圾分类收集管理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垃圾分类装袋,投放在指定地点。 

    第十四条   废旧家具、用具、电器和包装箱等大件废弃物,应当由个人妥善处置,或者交由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收集、处置,不得随意投放。 

    第十五条   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有毒、有害垃圾和改建或者装修房屋产生的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技术标准作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与服务水平。 
  禁止在道路、广场、隙地等露天场所和公共垃圾容器内焚烧垃圾。 

    第十七条   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运往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转运站或处理场,不得任意倾倒;收集垃圾后,应当将垃圾容器及时复位;清扫作业场地,应当做到车走场净。 

    第十八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经常保持清洁和完好,做到不超载、无吊挂,不污染路面。 

    第十九条   单位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必须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批准,并在指定地点存放、处理,不得用生活垃圾填湖填塘。 

    第二十条   垃圾转运站应当按照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时间对社会开放,保证设施运行良好、车辆进出有序和站内外环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垃圾处理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生活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单位和个人随意投放大件废弃物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自运生活垃圾的单位或者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单位,不将生活垃圾运往指定场所倾倒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垃圾转运站不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和内外环境不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设施和设置垃圾容器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单位和个人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服务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单位和个人随意搬迁、拆除、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未设镇建制的城市型居民区、工矿区的生活垃圾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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