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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12-07 生效日期: 1997-12-07
发布部门: 天津市政府
发布文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三、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四、将第六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色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五)禁止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将第六条原第(五)项序号,顺延改为第(六)项。 
  六、将第六条第(六)项修改为:“(七)对顾客遗忘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七、将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严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八、在第九条第(三)项后增加一项为第(四)项:“严禁色情活动;” 

    第九条  原第(四)项序号改为第(五)项,原第(五)项序号改为第(六)项。 
  九、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十、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公共娱乐场所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十二、增加一条为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十五条序号改为第十七条,且将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十四、将原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十五、将第十六条序号改为第十八条,其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十六、将第十七条序号改为第十九条,将第十九条序号改为第二十条。将原第十八条删除。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 
 
 
(1994年7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 
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 
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加强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公共娱乐场所: 
  (一)公共文化娱乐场所; 
  (二)公共体育运动场所; 
  (三)公共游览场所。 
  前款需要确定的具体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条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各公安分(县)局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公共娱乐场所开业安全审核; 
  (二)指导、监督公共娱乐场所建立健全和落实安全保卫制度及治安防范措施; 
  (三)组织对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的安全知识培训; 
  (四)检查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安全情况,对存在的治安安全隐患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整改; 
  (五)保护进入公共娱乐场所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发生在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行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体育、广播电视、园林、旅游等部门,应协助公安机关实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开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须经公共娱乐场所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后,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办理合格证手续;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审查,对符合安全条件的,报市公安局核准,并由市公安局发给《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已批准开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停业、歇业、转业、迁址、更名、增加经营项目、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应向原发证公安机关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每年审验一次,严禁无证经营。 

    第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条件: 
  (一)建筑物和各项设施坚固安全,出入道口通畅; 
  (二)消防设备齐全有效,放置得当; 
  (三)有适应需要的安全标志、照明设备和突然停电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音响器材的音量,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学习和生活; 
  (五)按照场所的规模和经营范围核定人员容量; 
  (六)根据场所的经营范围和治安情况,建立治安保卫组织或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 
  公共娱乐场所应具备的其他安全条件,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六条   各类公共娱乐场所其法定代表人和从业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宣传和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本办法,合法经营; 
  (二)场所从业人员应经公安机关治安防范业务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准上岗; 
  (三)建立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 
  (四)禁止进行色情活动以及为色情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五)禁止为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六)发现违法犯罪人员和可疑情况,应立即报告或扭送公安机关; 
  (七)对顾客遗忘的财物应登记造册并告示招领,超过3个月无人认领的,按拾遗物送交公安机关。对违禁品、可疑物品,应立即送交或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检查证件的公安人员的检查,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 

    第八条   在公共娱乐场所举办下列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要按市有关规定报批,且主办单位应持治安保卫工作方案及承办场所的安全责任书,在举办活动的15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在5日内给予答复: 
  (一)国际性、全国性、全市性及本市跨区域的大型活动; 
  (二)参加人数在3000人以上的室内大型活动; 
  (三)参加人数在5000人以上的室外大型活动。 
  对符合规定举办的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公安机关和主办单位应当共同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九条   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娱乐场所的管理规定,自觉维护公共秩序; 
  (二)严禁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违禁品进入公共娱乐场所; 
  (三)严禁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进行其他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犯罪活动; 
  (四)严禁色情活动; 
  (五)严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六)严禁故意拥挤、抛掷物品、倒卖票证等扰乱秩序的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条   公安人员到公共娱乐场所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有关证件,并取得公共娱乐场所工作人员的协助。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公共娱乐场所有治安安全隐患的,可以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实施治安管理,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变更手续擅自开业,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补办手续的; 
  (二)拒绝、阻碍审验《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经公安机关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下达《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公共娱乐场所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场所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行为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不按规定提出申请或者未获批准,擅自举办临时性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由公安机关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0元以下罚款,对主办单位或承办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营业性的大型文化、娱乐、体育活动的,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对存在重大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停止举办活动。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公共娱乐场所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收回《公共娱乐场所治安合格证》: 
  (一)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隐瞒不报的; 
  (二)公共娱乐场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治安保卫人员不履行规定职责,致使场所内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的; 
  (三)公共娱乐场所不按公安机关下达的治安安全隐患《限期整改通知书》整改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适用于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的非营业性公共娱乐场所。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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