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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6-27 生效日期: 1997-07-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的管理,创建文明、整洁、有序的地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秋林和博物馆广场地区(以下简称秋林地区),是指以秋林公司为轴心,沿东、西大直街向东至吉林街东侧建筑红线,向西至海关街西侧建筑红线;沿奋斗路向南至花园街南侧建筑红线,向北至邮政街北侧建筑红线的区域。 

    第三条   本办法由南岗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南岗区人民政府设置的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法定权限内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秋林地区居民和居民庭院的管理,由相关街道办事处按辖区管理。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在秋林地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密切配合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关联法规    

    第五条   秋林地区内保护建筑和保护地区,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关联法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占用、挖掘秋林地区内的道路;因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秋林地区内的道路以及人防工程出口处从事经营活动。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 

    第七条   车辆进入秋林地区,应当按照规定停放或者行驶。 
  公共交通车辆(含附线小公共汽车)在秋林地区内的道路上行驶,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超时等客。 
  每日7时至18时,禁止人力三轮车在秋林地区内一、二类道路上行驶或者停放。 

    第八条   秋林地区内的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第九条   秋林地区临街立面贴有瓷砖、釉面砖或者油饰的建筑物,以及立面贴皮装修的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建筑物立面污染影响市容观瞻时进行清洗、油饰;其他建筑物,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进行粉刷;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博物馆广场标志性建筑,由博物馆广场地下经营单位进行维护,保持完好、整洁。 

    第十条   秋林地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秋林地区进行工程建设,应当使用商品混凝土,施工现场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一条   秋林地区临街建筑物的装饰、装修,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二条   在秋林地区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牌匾等,应当向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审查,并征得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十三条   秋林地区内的环境卫生,由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负责,做到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秋林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达到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秋林地区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门前三包”责任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省委门前广场环境卫生、绿化和秋林地区其他公共绿地,分别由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清扫保洁责任单位负责管理和清扫保洁,保持环境优美整洁。 

    第十六条   秋林地区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当按秋林地区规划要求设置室外灯光和空调散热器,并负责保持完好。 
  在秋林地区内设置的空调散热器,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秋林地区内东、西大直街,奋斗路,红军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第十七条   秋林地区内东,西大直街,奋斗路临街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时间不早于19时。 

    第十八条   在秋林地区内应当严格控制有污染的建设项目。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应当采取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秋林地区内设置的公共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秋林地区的公共设施,由养护单位负责定期进行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第二十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养护单位修复。 

    第二十一条   秋林地区设置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由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秋林地区管理机构依照规划进行审批,秋林地区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 

    第二十二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 条一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者人民警察巡察部门依据道路交通管理、人民警察巡察的有关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 条二款规定的,由客运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八条规定的,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秋林地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占道经营管理暂行办法》、《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四条   秋林地区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对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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