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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中央大街步行街区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5-15 生效日期: 1997-06-01
发布部门: 哈尔滨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表哈尔滨建筑特色的中央大街的保护和管理,保持和发扬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有关文件和国务院对我市城市总体规划批复的要求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步行街区,是指东起尚志大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西侧建筑红线,西至通江街(友谊路至经纬街路段)东侧建筑红线,南起经纬街(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北侧建筑红线,北至友谊路(尚志大街至通江街路段)南侧建筑红线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步行街,是指中央大街及向两侧街路延伸25米的路段(以设置的隔离设施为界)。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大街步行街区(以下简称步行街区)的管理。 
  对步行街区居民庭院内的管理,仍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 

    第四条   本办法由道里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道里区人民政府可以设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或者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步行区有关部门依法规定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实施委托权限内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部门在步行街区依据《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履行巡察职责时,应当密切配合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关联法规    

    第六条   对中央大街及其两侧的保护建筑,依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保护和管理。 
  保持中央大街原有的线型、空间尺度、街道两侧有特色的建筑、市政设施地面铺装。 
  中央大街两侧临街建筑高度按照《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外部的装饰、装修,街道上的市政设施等设计与安装位置,应当与中央大街总体环境相协调。建筑物进行外装修、装饰,应当经市人民政府聘请的专家委员会论证,征求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 
  禁止占用步行街区内的道路设置商服等临时用房。 
  中央大街两侧临街建筑物立面及牌匾的装饰面积、色彩、材料和形式,应当与保护街道、保护建筑相协调。 

    第九条   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的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按照规定标准对建筑物进行清洗、粉刷或者油饰;出现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保持原有风貌。 
  步行街临街建筑物粉刷或者油饰,应当符合城市设计要求。 

    第十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内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不准设置广告。在步行街区其它路段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上设置广告或者在步行街区临街建筑物上,设置牌匾的,应当征求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意见后,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步行街内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步行街规划要求,设置灯光、室外空调散热器等设施,并加强对灯光设施的日常维修、养护,保持完好。 
  中央大街临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设置的室外灯光,每年4月1日至10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2时后关闭;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最迟应当同路灯同时开启,21时后关闭。 
  商店的营业时间,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闭店的时间不早于20时;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闭店的时间不早于19时。 

    第十二条   经停尚志大街、通江街的公共交通车辆的营运时间,应当与中央大街商店营业时间相协调,每年5月1日至10月31日期间不得早于21时30分收末车;11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不得早于21时收末车。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搞好调度,保证营运时间和行车安全。 

    第十三条   步行街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行人,必须保护步行街区内的建筑物、各类设施和环境卫生。 

    第十四条   对步行街区内的修建工程,应当严格控制占道施工。 
  在步行街区内进行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工地容貌的有关规定,使用商品混凝土,做到文明施工。 

    第十五条   步行街区内的道路,不准占用、挖掘。城市建设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的,应当征求步行街区管理机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到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并向步行街区管理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步行街区内的西十四道街至红星街、西十二道街至霞曼街、西五道街至红霞街、西二道街至上游街路段,准许车辆横穿中央大街。 
  步行街内,除残疾人使用的手摇专用车、手推儿童车和扑救步行街区内火灾的消防车辆外,禁止其它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通行。 车辆进入步行街区其他街路,应当按照确定的街路功能停放或者行驶。 
  确需进入步行街禁止车辆通行路段内拉运货物的车辆和环卫作业车辆,应当服从步行街区管理机构的管理,当年4月1日到10月31日,在21时至次日6时内进入、驶离。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车辆(含附线小公共汽车)进入步行街区准许车辆通行的路段,应当在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停车等客。 

    第十八条   进入步行街区内的车辆,应当在停车场停放。 

    第十九条   在步行街区内不准开办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经营项目。已开办的经营项目排放的污染物超过国家标准的,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由环保或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方面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监督管理。 
  中央大街两侧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使用燃气料,现有非燃气燃料的设施,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改为燃气设施。 

    第二十条   步行街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 
  步行街区内的休闲区,由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它街路(不含居民庭院),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步行街区环境卫生清扫保洁责任单位,应当设置专职清扫保洁人员。 

    第二十一条   步行街区中央大街路段,自每年4月30日至10月20日,由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在每日5时前进行水冲洗。 

    第二十二条   步行街区清扫保洁专业单位应当及时拉运垃圾间内的拉圾,清掏果皮箱内的污物。 

    第二十三条   步行街区内临街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绿化和秩序管理,并按照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清除冰雪。 

    第二十四条   步行街区内道路、公共设施养护单位,应当保持道路、公共设施完好。步行街区内共设施的维修养护,由设施设置的单位负责。 
  本办法第 十六条一款规定准许车辆通行的道路,由市政道路责任养护;其他道路,由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委托有关单位养护。 

    第二十五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公共设施养护的监督,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督促有关养护部门或者单位修复。 

    第二十六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按规定收取的各项费用,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主要用于管理经费和步行街区管理机构负责的道路、公共设施维修养护等有关费用支出。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保护建筑、街道管理规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哈尔滨市保护建筑街坊街道和地区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由人民警察巡察部门按照《哈尔滨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由环保者公安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处罚。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步行街区管理机构依据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权限和《哈尔滨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客运交通管理条例》、《哈尔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实行七不准的通告》等有关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步行街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务,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办法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罚款使用的收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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