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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4-09-23 生效日期: 1994-09-23
发布部门: 吉林省政府
发布文号:
 
    
  《吉林省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9月19日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严 
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工作。城市供水水源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该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城市供水的安全卫生工作,并将其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 
 
 
第二章 水源地水质卫生管理 
 

    第五条   集中式供水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必须执行国家水质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六条   水源地建成后,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水利、地质矿产、卫生、建设等部门共同确定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禁止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有关监督部门应当对水源地水质卫生进行定期监测。 
  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由水源地管理机构设置保护标志。水源地卫生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损坏。 

    第七条   水源地卫生保护区域内的卫生标准和保护要求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以地表水为水源的,该地表水体水质不得低于《GB3838-88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及其有关规定。 

    第九条   水源地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和巡检制度,建立健全水源地水文地质、地貌、气象、巡检记录等基础资料。 
 
 
第三章 供水设施、设备水质卫生管理 
 

    第十条   供水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流程和无毒无害的净水设备;使用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净水剂、净水材料、涂料和塑料制品。 

    第十一条   在净水厂厂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设置生活住宅; 
  (二)饲养畜禽; 
  (三)修建渗水厕所、渗水坑; 
  (四)堆放垃圾、废渣、粪便和与生产无关的物品; 
  (五)种植农作物; 
  (六)其他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净水厂内的各种管沟必须定期清扫,保证管沟内干燥、清洁;各种阀门井室、计量井室应清掏干净,不得存有杂物和积水。 

    第十三条   净水厂内的各种构筑物应每年清扫一次。 

    第十四条   净水间必须保持整洁。室内禁止摆放杂物;禁止喷洒有害药剂。 

    第十五条   投药泵、投药管应加强维护,防止投药泵泄漏。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管道每五年必须清洗一次。 

    第十七条   新铺设的供水管道必须涂衬,安装前进行清洗消毒,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对新建、改建的供水管道工程必须做好操作记录,填好各项检验项目,并将其存档。 
  供水管道的盲端和消防水栓应定期放水;检查井应加盖封闭,井内不得积存污水、污物。 

    第十八条   凡需新设二次加压水箱或加压设备、便器水箱的用户,须事先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经其审查同意后,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推荐的型号选用设备、器具;安装竣工后,须经原审查机关验收,验收合格并取得使用证的方可使用。否则,供水单位不予供水。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推荐的产品型号目录。 

    第十九条   二次加压水箱、水池必须涂衬,每半年清扫一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四章 供水水质检测管理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应按照企业自身类别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并配备相应的检验人员和所需的仪器设备。 

    第二十一条   供水单位的水质检测机构必须定点、定时、定项进行水质检测。 
  水质检测的具体规定,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城市小区二次加压集中供水单位、有自备水源的单位、二次加压水箱水池的产权单位应按照规定进行水质检测。 

    第二十三条   水质检测分析应做好检测、计算记录,建立健全水质检测档案。 

    第二十四条   水质检验人员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检测,如实填定检测数据,不得伪造数据。 

    第二十五条   供水单位每月应将超标的水质项目、超标值、检测值的合格率报送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每季度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一次,同时抄报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供水水质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对水质检验人员每两年考核一次。 
  水质检验人员经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证书后,方可从事水质检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水质检测人员享有劳动保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供水前必须领取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供水。 
  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制定。 

    第二十九条   供水单位制水人员上岗前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上岗后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包括病源携带者)和活动性肺结核以及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的人员,不得参加制水工作。 

    第三十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监督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监测、评价和技术指导; 
  (二)开展城市供水水质卫生宣传工作,对制水人员进行卫生监督、培训; 
  (三)参加新建、改建、扩建供水工程的卫生审查和竣工验收等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四)负责制水人员的健康检查; 
  (五)调查处理水质污染事故。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部门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从事供水水质卫生监督的具有公卫医士以上职称的人员和从事供水管理的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人员担任。 
  供水水质卫生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后,由省卫生、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颁发水质卫生监督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   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水质卫生情况应定期进行联合检查,供水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接受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三条   城市供水水质受到严重污染或出现其他事故,威胁供水安全时,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应急措施(包括停水措施),并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应向上级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向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内的水域排放污染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和损坏保护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和第 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者处以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九条规定不涂衬、清扫的,责令其限期涂衬、清扫,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涂衬、清扫的,加倍处罚,并由市政供水单位代行涂衬、清扫,所需费用由产权单位负责。涂衬、清扫后未经验收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水质检测机构或产权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领导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操作规程检测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下罚款;伪造数据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并取消其检验人员资格。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第 二十九条规定的,对主管领导由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并处以5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供水,并处以5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以上行政处罚由卫生、建设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对违反本办法的同一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拒绝、阻碍供水水质卫生管理、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处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农村、独立工矿区和其他集中供水的水质卫生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8日省政府第22号令发布的《吉林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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