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上海市民防工程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3-05-19 生效日期: 1993-05-19
发布部门: 上海市政府
发布文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6号令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开发使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防工程,系指具有防范自然灾害、城市工业事故灾害和战争灾害等功能的地下、半地下防护设施。 
  民防工程分为等级民防工程和简易民防工程。等级民防工程分为六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民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类民防工程。 

    第四条   上海市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民防办)是本市民防工程的主管机关。各区、县民防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民防办)具体负责本地区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全市的民防工程,按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的原则进行管理: 
  (一)市民防办负责市直属民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全市范围内民防工程的管理; 
  (二)区、县民防办负责本地区除市直属民防工程外的民防工程的管理。 

    第六条   保护民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民防工程内部及其出入口或进排风孔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粪便。 
  (二)不得在危及民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取土、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工程设施的,除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外,还须同时征得市民防办或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三)不得在民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占用、改造、封填民防工程。 

    第七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民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并建立、健全民防工程管理制度。对民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应定期报上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 

    第八条   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设置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专职民防工程管理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民防工程的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第九条   新建的民防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和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并办理移交手续后,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民防工程不得擅自拆除。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民防工程的,必须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拆除: 
  (一)凡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和五百平方米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拆除单位须事先向区、县民防办提出申请,由区、县民防办报市民防办批准。 
  (二)拆除不足五百平方米的简易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 

    第十一条   经批准拆除的民防工程,申请拆除单位必须按规定交纳民防工程拆除补偿费或补建民防工程: 
  (一)拆除等级民防工程,应按原工程的面积和等级要求补建。 
  (二)拆除经加固改造后可达到六级或六级以上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二。 
  (三)拆除早期建造的砖或煤渣结构的简易民防工程,补建的面积不得少于原面积的三分之一;拆除危及地面安全的简易民防工程,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可免予补建或免缴补偿费。 
  (四)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拆除单位应将补建民防工程的经费、材料上交市民防办,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另行安排建造。 
  教育部门因改造中、小学校舍需拆除民防工程,按规定补建民防工程确有困难的,可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减免申请。经批准,可以减少或免予补建民防工程。 

    第十二条   简易民防工程因质量差,渗漏水严重,经多次修缮见效不大,但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检查、批准,报市民防办备案后,可临时封闭。 
 
 
第三章 平时使用 
 

    第十三条   对可以使用的民防工程,由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开发使用规划,以充分发挥社会、经济效益。 

    第十四条   已使用的民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有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或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民防工程按下列规定安排使用: 
  (一)区、县以上的指挥所、通讯枢纽等所在的重要、特殊的民防工程,由市民防办安排使用。 
  (二)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之外的民防工程,由区、县民防办安排使用。区、县民防办应优先安排民防工程所在的单位使用。 

    第十六条   凡使用民防工程,均应按本办法第 十五条的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发给《民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使用单位须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民防工程管理部门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民防工程使用费标准,由市民防办提出,报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核定。 
  未经民防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或出租民防工程。 

    第十七条   区、县民防办在安排或调整使用由房管部门管理的公房下的民防工程以及中、小学校内的民防工程时,应征求所在地的区、县房管部门或教育部门的意见。使用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影响居民的日常生活和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 
  对用于停放机动车或非机动车的民防工程,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改作他用。 

    第十八条   民防工程调整给其他单位使用后,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在出入口通道、进排风孔、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使用民防工程影响民防工程所在单位的,由民防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并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利用民防工程开办旅社(招待所)、餐厅(食堂)、商店、工厂(车间)、医院等,使用单位必须按民防、公安、消防、卫生、环保、工商、税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开业。 

    第二十条   为了保护民防工程内工作人员的身体健康,应根据不同工种和地下的劳动条件,发给有关人员必要的劳防用品和保健费。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 
 
 
第四章 改造与维护 
 

    第二十一条   为了保证民防工程使用的需要,对民防工程进行改造、增建进出口部位设施时,须报经所在地的区、县民防办批准,所在单位和各有关部门应给予积极支持。 
  民防工程改造时,涉及地面建筑、市政管道、绿化等,还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各有关部门同意。对内部装饰工程,须报经市或区、县公安消防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民防管理部门必须搞好民防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其中,民防工程使用单位为使用的目的所需进行的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承担。 
  对未使用的民防工程,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应定期检查,并进行抽水、通风和清扫。 

    第二十三条   民防工程维修养护人员的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费,按国务院、中央军委颁发的《关于参加人民防空战备施工人员防护用品和奖励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根据有关规定,民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对造成后果的,责令其赔偿,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擅自拆除民防工程的,责令其赔偿工程全部造价,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 十四条、第 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或停止施工,吊销《民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转让或出租民防工程的,吊销其《民防工程使用证》,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八)逾期缴纳民防工程使用费的,责令其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款总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对破坏民防工程,出卖和泄露民防工程机密,以及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或损失的,可根据不同情节,由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及没收非法所得必须开具罚没款统一收据;罚没款收入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关联法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市公有房屋中用于安装房屋附属设备、管道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由公房管理部门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各有关部门应支持、配合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共同搞好民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时,应注意保护民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应积极协助民防工程管理部门,做好民防工程的安全保卫工作;供电、邮电部门对民防工程的用电、通讯,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民防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六月十八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6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