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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实施《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2-12-18 生效日期: 1992-12-18
发布部门: 齐齐哈尔市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防建设,充分发挥人防战备设施的使用效益,根据《东北地区人民防空建设平战结合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以“长期坚持,平战结合,全面规划,重点建设”为方针,除按规定不准使用的外,均可根据平战结合的原则,有组织、有计划地利用起来,平时为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服务,战时为防空袭斗争提供安全防护保障。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是人防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防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细则。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协同工作。 

    第四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和开发利用城镇人防战备设施的,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二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 
 

    第五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实行多渠道、多来源筹措: 
  (一)国家财政拨款; 
  (二)地方财政拨款; 
  (三)从集体所有制单位中筹集; 
  (四)收取承建和维护公用人防工程的“四项费用”; 
  (五)收取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收取人防战备设施平时使用费; 
  (七)人防战备设施建设有偿投资收回的资金; 
  (八)拆除人防战备设施的补建费。 

    第六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资金,应纳入人防建设经费预算内,由人防主管部门按国家《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用或挪用。 
 
 
第三章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 
 

    第七条   人防战备设施建设应依照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中的人防建设专项规划,与城市整体开发建设统筹安排,同步建设。 

    第八条   凡新建大、中型人防工程,应纳入城市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管理。 

    第九条   人防工程的建设设计方案,应报市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人防工程竣工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在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有关人防工程建设档案资料一式三份,报送人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人防通售建设要以无线通信建设为主,有线通信和无线通信建设相结合。 

    第十一条   对人防战备设施建设给予优惠政策: 
  (一)对列入人防战备设施建设计划和人防工程和其他人防战备建设,投资方向调节税率为零。 
  (二)人防战备设施用电应给予常电保障。电价按国家《关于平时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若干规定》执行:人防工程内的通风、照明、抽水等战备设施用电,按非工业电价收费;平时利用的人防工程,除开办旅馆、商场、工厂的照明用电,按照明电价收费外,其他用电按非工业或工业电价收费。 
  (三)新建人防工程,涉及到地下各种管线动迁和道路恢复时,只付原口径、容量和拆除面积的基本造价费用。 
  (四)人防通信、警报设施建设,邮电部门应给予支持;无线通信建设免交频率占用费。 
  (五)人防战备设施和人防后方基地建设用地,免缴土地使用费、管理费。

    关联法规    

    
第四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凡具备条件的人防工程(指挥所除外),平时都应开发利用。对闲置不用的单位人防工程,人防主管部门有权另行安排,有偿使用。有关单位应在用电、用水、取暖、排污及口部改造方面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三条   凡单位和个人开发利用人防工程时,应经人防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缴纳人防工程使用费后,方可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人防通信设施在保证人防工作需要的前提下,可利用已有的通信设施和技术力量,为党、政、军机关和社会服务,为抢险救灾提供通信保障。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及各单位人防后方基地建设,亦应坚持平战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经济效益。未经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撤消或转让。 

    第十六条   城镇人口疏散单位,平时要从资金、项目、技术上对接收疏散人口的地区给予扶持,不断增强接收疏散人口地区的经济实力。 

    第十七条   对人防战备设施的开发利用,给予优惠政策: 
  (一)人防工程及口部设施,直接由人防工程产权单位开发利用时,不缴纳房产管理费及其他专项管理费; 
  (二)按国家有关收费标准收取的人防工程使用费,暂免征收营业税、国营企业所得税; 
  (三)使用贷款修建的人防工程,在贷款偿还前,工商部门收取的工商管理费全额转交人防工程产权单位,用于偿还贷款。 
 
 
第五章 人防战备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十八条   公用人防工程平时和战时均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各单位建设的人防工程,平时由各单位负责管理,战时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各单位平时管理的人防工程,应保证战时即可投入使用。各单位平时管理有困难的,可委托人防主管部门管理,人防主管部门收取相应的费用。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人防主管部门批准,不准擅自转让、出卖、出租人防战备设施,对人防工程内部的设施和结构不准擅自改动。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在人防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建筑物时,应向人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报请城市规划部门,经批准并留出倒塌半径(建筑物高度的二分之一)后,方可施工。因场地原因无法达到要求的,可将口部引入建筑物内并设置单独房间,由人防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人防工程结构二十米范围内,不准擅自埋设各种管道。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埋设时,应当报请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因城市建设或其他原因确需拆除时,应当报请市人防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就地补建。补建确有困难的,拆除单位或个人应按现行人防工程造价缴纳补建费。 

    第二十三条   设在各单位的人防警报设施,由各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各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检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人防建设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对违反本细则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防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由齐齐哈尔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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