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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89-04-13 生效日期: 1989-04-13
发布部门: 安徽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黄山是以自然景观为特色的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黄山风景名胜资源是人类宝贵的自然文化遗产。为了严格保护黄山风景名胜资源及其自然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和科学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黄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的范围:东至黄狮▲,西至小岭脚,南至汤口,北至二龙桥,面积一百五十四平方公里,按此范围标界立碑。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的需要,在风景区外围要确定保护地带(以下简称保护带),其具体范围由黄山市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经黄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 

    第三条   风景区的地形地貌、山体、岩石、冰川遗迹、瀑布、名泉、河溪及其他水体、林木植被、野生动植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物和文物古迹、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物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风景名胜资源,应严加保护。 

    第四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设立黄山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市长兼任。管委会在黄山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主持风景区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 
  (二)组织实施风景区规划,合理开发风景名胜资源; 
  (三)审查、监督有关的建设项目; 
  (四)建设、管理和保护基础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五)负责封山育林、植树绿化、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和防止水土流失; 
  (六)做好爱护黄山、保护黄山的宣传教育工作; 
  (七)管理与风景区保护有关的其他事项。 
  风景区内的所有单位必须服从管委会的统一管理。 
  属集体所有和林业单位管理的土地、林木等,在管委会的指导下,由其所有人或承包人负责管理、保护。 

    第五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准的黄山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各景区的详细规划及精华景点的区域详细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审查批准。 

    第六条   风景区内,禁止建设工矿企业,不准新建、扩建办公楼、宾馆、招待所、休养、疗养机构及其他有碍景观的工程设施;原有建筑物应进行清理整顿,凡污染环境或有碍观瞻的,应限期拆除或外迁。 
  在风景区内不准储存易燃易爆、有毒物品。 
  保护带内,禁止建设污染环境或破坏生态、景观的工厂和设施。 
  汤口镇的建设规划、建筑物的设计,要与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第七条   风景区内因保护或管理确需建设的工程,由管委会根据经批准的规划,编制计划,经黄山市人民政府审查,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批准。否则,不得审批立项。所有建筑物的布局、设计均要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工程施工时,必须严格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物与环境。 

    第八条   设立黄山风景名胜资源保护基金。保护基金可以通过国家补助、社会资助、国家援助、资源有偿使用以及专项附加费等多渠道筹集。其具体筹集办法和使用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条   因景区景点的开发或工程建设需要砍伐少量非珍贵竹木的,集体或个体所有的竹木需要间伐的,均应经管委会审查,报黄山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教学、科研需要采集物种标本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在指定地点限量采集。 
  因保护风景区内道路、维护设施,需要挖取砂、石、土的,须经管委会同意,在规定地点、限量挖取。 

    第十条   除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情形外,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话动: 
  (一)开垦农作; 
  (二)放牧牲畜; 
  (三)砍伐竹木; 
  (四)猎捕野生动物; 
  (五)采挖苗本、花、草、药材和珍贵物种; 
  (六)开山、采石、淘沙和取土; 
  (七)建造坟墓; 
  (八)在景物上刻、写; 
  (九)其他有损景观的。 

    第十一条   风景区内的奇峰异石、名松、古树、名泉、冰川遗迹,必须建立档案,悬挂标牌,严格保护。上述景物周围只准建置保护设施,不得建设其他设施。原有建筑物,凡有碍观赏的,应限期拆除。 

    第十二条   风景区的河溪、泉水、瀑布、深潭的水流、水源,除按风景区规划的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截流、改向或作其他改变。 
  禁止向上述水体排放、倾倒污水、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根据保护环境和恢复生态的需要,对重要景区、景点实行定期封闭轮休。 

    第十四条   风景区及其保护带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凡进入风景区的人员,在室外均应按管委会规定的地点吸烟或用餐。防火紧要期内,严禁携带火种进入重要景区。 

    第十五条   未经检疫部门检查的木材、竹木制品、盆景、苗木、花卉、种子和动物,不得运入风景区。 

    第十六条   保护带内的风景名胜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风景区总体规划的要求,其详细规划设计,须经管委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条例的规定,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确定各景区、景点的环境容量和游览路线,制定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具体方案,有计划地组织旅游活动。必要时,可采取措施,限制游客数量。 

    第十八条   凡进入风景区内的车辆必须经营委会批准并办理景区通行证,按指定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十九条   风景区内服务网点和公用设施布局由管委会统一规划。慈光阁、云谷寺、芙蓉岭、钓桥庵景点及其以上区域的服务网点设置,要从严控制。所有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的地点和营业范围经营。管委会可以根据安全和环境卫生的需要,规定禁止经营的商品、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种。 
  风景区内禁止设置农贸市场。 

    第二十条   风景区内各经营单位的指示标牌,应按管委会规定的式样、规格制作,在指定地点安置。风景区内禁止设立、张贴广告。 

    第二十一条   管委会应采取有效措施,做好风景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不准在风景区内随意丢弃或堆放垃圾。 

    第二十二条   加强风景区内的治安、安全管理,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保持良好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三条   进入风景区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爱护风景名胜资源和各项公共设施,维护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区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本条例,保护和开发风景名胜资源作出重要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或黄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规划、违章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可并处罚款; 
  (二)污染或破坏自然环境的,责令治理或恢复原环境,可并处罚款; 
  (三)损毁林木植被、猎捕野生动物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赔偿经济损失,可并处罚款; 
  (四)破坏、损毁保护设施的,责令修复或支付修复费用,可并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或处以罚款; 
  (六)风景区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从严处理; 
  (七)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损毁或破坏松、石、泉等重要景物,应从重处罚。 
  上述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所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黄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实施办法。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后施行,并报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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