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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4-11 生效日期: 1987-0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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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根据国家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辽宁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下列市政设施均属本办法管理范围: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及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街头空地、路肩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通道、隧道等;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附属设施等; 
  (四)城市防洪设施:堤坝、运河、蓄水库、闸门等。 

    第三条   对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条块结合、分级管理的体制。 
  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工作,市市政工程养护管理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各区(县)市政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所有单位及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责任和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道路管理 
 

    第五条   城市道路必须保持完好和畅通,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挖掘或占用。因故确需挖掘或占用城市道路的,经规划、公安交通管理和市容部门批准、并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缴纳挖占道路费,领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挖占许可证后,按照规定的位置、面积、时间挖掘或占用。 

    第六条   经批准挖掘的道路,施工单位或个人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挖占许可证要留放在施工现场,以备查验; 
  (二)施工场地要设置安全围栅及安全标志。施工完毕,现场要清理干净,做到文明施工;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挖掘道路施工一律不得影响交通; 
  (四)不得损坏其它市政工程设施和公共设施,不得危及附近建筑物的安全; 
  (五)回填土时,要将沟槽内积水排净,并要分层夯实或碾压;不准回填垃圾、冰雪和冻土块。 

    第七条   新建的有结构路面,冬季(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四月十五日)不办理挖掘手续,对因特殊情况必须开挖者,加倍收缴挖掘费。 

    第八条   因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及时抢修而挖掘道路的,应在开挖的同时补办挖掘手续。 

    第九条   各种管线设在路面上的井、栓等设施,应与路面等高,高低差不得超过一厘米。 

    第十条   机动车辆要在指定路段上试刹车。铁轮车、金属履带车不准在有结构路面上行驶。因特殊情况必须通行时,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路面措施后,在指定时间和路段通行。 
  在有结构路面的人行道上,禁止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和畜力车辆。 
 
 
第三章 桥涵管理 
 

    第十一条   在桥梁、涵洞、隧道内,禁止: 
  (一)进行各种作业(含摆摊售货)、堆放物料、装置; 
  (二)采砂挖土、倾倒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三)超车、试车、停车; 
  (四)超限车辆通过; 
  (五)追逐玩耍,攀登栏杆,损坏任何设施。 

    第十二条   凡需跨越桥涵进行施工作业时,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施工,并须保持桥涵完好。 

    第十三条   凡因特殊需要超限车辆通过桥梁、隧道时,须报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防范措施,按指定时间和路线通过。 
 
 
第四章 排水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排水设施。未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不准: 
  (一)在排水管线私自接装分支管道; 
  (二)在有排水设施的用地上,修建建筑物、圈地、堆放物料等; 
  (三)在明渠、检查井内安泵抽升、设闸截水; 
  (四)向检查井、雨水井、明渠内倾倒垃圾、粪便等污物及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排放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有害污水; 
  (六)在明渠管辖范围(两侧各五米)内挖砂取土、种植农作物。 

    第十五条   临时需要圈占有排水设施的地段,或开挖排水管道时,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批准圈占期间,占用单位要负责圈占地段内排水管、井的疏通和清掏。开挖的排水管道,要按批准的时间修复。如损坏排水设施,须缴纳赔偿费。 

    第十六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上接装分支管道须到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安装单位要服从市政工程的统一安排,所接分支管道的管径、坡度、接设位置等,均要符合城市排水工程的技术要求。 

    第十七条   单位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市政管道联接点以上部分,其产权为建设单位所有,由建设单位负责疏通、清掏和维修。 

    第十八条   凡有水洗厕所的建筑物,须在建筑线以内设置规定型号的化粪池。建筑工地混有水泥的废水,须经有效沉淀后,方准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第五章 防洪设施管理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损坏城市防洪设施。 
  在城市防洪设施管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立杆架线,埋设管道、修建筑物; 
  (二)设坝截水、安泵抽升、淤河争地;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四)向运河内排放污水或在运河中漂洗物品; 
  (五)擅自进行生产作业; 
  (六)在浑河堤坝迎水坡五十米、背水坡二十米内开荒、种植农作物、放牧、埋尸等。 

    第二十条   凡需在城市防洪设施管辖范围内立杆架线、埋设管道者,均须经市防汛部门和城建管理部门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和要求进行,不得损坏防洪设施。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一条   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条款之一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者,加倍赔偿损失和从重罚款,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损坏市政工程设施情节严重,隐瞒不报的。 
  (二)破坏市政工程设施,盗窃市政工程设施物件的。 
  (三)因违章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阻挠管理人员执行任务或谩骂、围攻、殴打管理人员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明显标志,进入机关、企事业等单位和居民住宅时,须出示证件。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建设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收费和罚款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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