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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北京市电工管理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63-06-28 生效日期: 1963-07-01
发布部门: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市星字第14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电工的技术管理,逐步消灭由于操作、维护、检修和安装不 良而引起的设备事故和人身事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由北京供电局负责贯彻执行,北京市劳动局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凡在本市从事电气设备工程的装修和担任输电、 变电、 配电电气设备值班运行、维护等在职或流动的电气工人,均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条 报考电工、学习电工应具备的条件 
  1. 身体健康,年满十八周岁,并已学习电气工作两年以上者,或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电气专业毕业的学生并已实习电气工作一年以上者,方可报考电工。 
  2. 身体健康,具备电业安全作业基本知识者,可报考学习电工。 
  第五条 电工登记考试 
  1. 电工人数较多并设有电工技术管理机构(如动力科、动力车间)或电气专职负责人的单位,自行成立考试委员会,办理登记考试和审查复试工作。其他单位在城内各区的由北京供电局统一办理登记考试;在郊区县的,由区、县电力局统一办理登记考试。 
  2. 各单位成立考试委员会后,应将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姓名以及培训考试计划报送北京供电局备案。 
  3. 登记表格及考试要求,由北京供电局统一规定。电工除参加北京供电局指定的笔试、口试外,还应由电工在职单位对电工进行实际操作的测验和技术鉴定。 
  第六条 电工执照的签发 
  1. 报考电工、学习电工考试合格者,电工发给电工执照,学习电工发给学习电工执照。 
  2. 报考电工考试不合格者,视其成绩,暂发给学习电工执照。 
  3. 电工、学习电工的执照,一律由北京供电局签发。电工执照收取工本费。 
  第七条 电工审查、复试工作 
  1. 取得电工执照的电工,定期进行审查复试(具体时间由北京供电局规定)。 
  经过连续三年审查复试都合格的电工,可不再参加复试。 
  2. 对复试不合格的电工,应暂时停止其单独进行工作,一个月以后可以申请进行复试,必须复试合格后,才能恢复其单独进行工作。 
  第八条 电工考试成绩和年度审查复试结果,是考核电工工作和升级标准之一。 
  第九条 电工应遵守事项 
  1. 电工、学习电工必须严格遵守有关的电气设备安装、运行、维护、检修、安全作业等规程制度和技术措施。 
  2. 电工、学习电工对于一切违反操作规程、危及人身与设备安全的工作,可以拒绝执行;同时在城区和近郊区的电工、学习电工应立即向北京供电局请示报告,在门头沟区和各县的,应立即向当地区、县电力局请示报告。 
  3. 电工、学习电工执行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执照,按照允许的工作范围进行工作, 电工如从事规定范围以外的工作, 必须在持有该项工作范围执照的电工的领导下进行。学习电工应在持有电工执照的电工监护带领下进行工作。 
  4. 电工、学习电工变动工作单位或变动工作范围,必须持调入单位或任职单位的证明,到北京供电局进行登记或考试。电工、学习电工执照遗失,应立即报请北京供电局备案,办理补照手续。 
  第十条 电工、学习电工未按第九条规定进行工作和由于违反规程,不负责任,疏忽大意,造成下列事故之一者,北京供电局得根据情况和所造成的后果,收回其执照或缩减其工作范围,并提出处理建议,交由其在职单位进行处理。在职单位应将处理结果报送北京供电局。 
  1. 造成引起或可能引起全厂停电或地区停电事故者; 
  2. 造成人身触电伤亡事故者; 
  3. 造成引起或可能引起电气火灾及主要设备烧毁事故者; 
  4. 隐瞒设备人身事故或歪曲事故真相者; 
  5. 由于不执行有关安全指示而造成频发性事故者; 
  6. 在外敲诈勒索者。 
  第十一条 没有电工、学习电工执照者,不得从事电工工作。任何单位、任何个人都不得分配没有电工、学习电工执照的人员进行电工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63年7月起施行 。 原“北京市电工管理暂行办法”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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