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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1 生效日期: 2003-12-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业经2003年11月14四日省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防范和制止乱收费、乱罚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的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票据),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收费单位)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国家财政与价格主管部门共同发布的规章或者文件、省人民政府规章或者文件、省财政和物价部门共同发布的文件,在收取属于财政性资金的各项费用时,向交费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凭证。本办法所称罚没票据,是指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罚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等行政处罚时,向被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出具的收款收物凭证。 

    第四条   省财政部门负责本省收费、罚没票据的统一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行署)、县(市、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工作。 
  收费、罚没票据的具体管理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和罚没收支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收费、罚没票据分为通用票据和专业票据。 
  通用收费票据、通用和专业罚没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财政部门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专业收费票据的式样、规格、联次、内容,由省级收费单位或者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提出,报省财政部门确定。 

    第六条   收费、罚没票据由省财政部门依法确定的印刷企业统一印制,并套印省财政部门票据检印专用章或者罚没收据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印制收费、罚没票据。 

    第七条   各级收费、罚没单位在行使收费和罚没职责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 
  收费、罚没票据应当按照指定的用途使用,通用票据和专业票据之间、各种专业票据之间不得串用。收费、罚没单位未使用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的,交费或者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款或者交付财物。 

    第八条   收费、罚没票据的购领实行票据准购证制度和票据审核制度。 

    第九条   首次购领收费票据的,由实行财务独立核算的收费单位持合法收费依据以及收费许可证副本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 
  首次申领罚没票据的,由具有独立行政处罚权的罚没单位持法律法规、规章依据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书到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办理票据准购证,凭票据准购证购领票据。 

    第十条   收费、罚没单位再次购领收费、罚没票据的,应当凭票据准购证和使用后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购领收费、罚没票据。 
  对票据用量较大的收费、罚没单位,财政部门可以到其单位对收费、罚没票据的存根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  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的,承接其职责的单位应当自收费、罚没单位终止、分立、合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收费、罚没项目被明令取消的,收费、罚没单位应当自项目被取消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到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证注销手续。 
  票据准购证不得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 

    第十二条   收费、罚没单位应当建立内部收费、罚没票据的领用缴换登记制度,其财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票据的管理,并定期与本单位收费、罚没人员进行核对。收费、罚没单位对已开具的票据存根应当妥善保管,保存期为五年;保存五年确有困难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但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三条   收费、罚没单位对遗失的收费、罚没票据或者存根,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遗失单位应当登报声明作废。 

    第十四条   保存期满的收费、罚没票据存根,以及不能跨年度使用或者需要销毁的收费、罚没票据,由收费、罚没单位负责汇总和登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制度,加强监督管理,规范收费、罚没票据使用行为。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票据违法行为向财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收缴相关的收费、罚没票据;有违法所得,情节较轻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罚没票据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项目收费、罚没的; 
  (三)伪造、变造、出售、转让和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擅自销毁收费、罚没票据存根的; 
  (五)擅自印制、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六)转借、转让、买卖、涂改、伪造和变造票据准购证的; 
  (七)管理不善,丢失、毁损收费、罚没票据的。 
  前款各项有违法所得的,对违法所得的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其收费票据监管机构实施本办法规定的收费票据方面的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进行收费、罚没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收费、罚没票据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审核、发放收费、罚没票据的; 
  (二)未按照规定监督销毁收费、罚没票据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财物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票据和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捐赠票据、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使用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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