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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78-04-19 生效日期: 1978-04-19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消防监督条例,加强对消火栓的管理,更好地保卫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消火栓是消防专用设备。凡是同消防无关的其它用水,未经市公安局消防处和上海自来水公司批准一律不得使用。消火栓周围十公尺内严禁堆物,十五公尺内不准停车,不得私自制造消火栓工具、接头,以及擅自开启消火栓。


    第三条   有关单位如确实需要用消火栓取水,事前要向自来水公司提出申请,办理使用手续,并经公安局消防处同意定点使用,使用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如需继续使用,必须重新办理延期手续,使用完毕,应报消防处核验,及时归还使用工具,缴销申请用水证明,并且抄计用水量,向自来水公司付款,常年使用消火栓的公用事业单位有负责维修保养的义务。


    第四条   凡经许可使用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不得任意损坏、改建消火栓,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无损。如发现消火栓的部件缺损应及时报请消防处和自来水公司修理,使用单位应承担赔损费和漏水费。


    第五条   凡经许可的单位在使用过程中,必须指定专职人员负责,收工后要保持消火栓的完整。如附近发生火警,应立即停止用水。拆除用水装置,恢复消火栓的正常状态,以保持消防的及时用水。除火警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将消火栓开足,以免影响水压,妨碍用水。


    第六条   消防处和自来水公司应当密切配合,加强对街道消火栓的养护维修工作。消防处对街道消火栓应当定期检查,如发现有损坏、漏水等情况要及时通知自来水公司修理。自来水公司在检查水压、水质和施工需要开启、关闭消火栓时,如发现损坏,应立即修理,并且通知消防处或所属消防队。


    第七条   对于设置年久,锈蚀严重,或样式特殊、维修困难的街道消火栓,由消防处制订规划,逐步调换。


    第八条   机关、工厂、企业、学校、里弄、大楼房屋内部的消火栓要加强维修保养,如发现损坏、漏水应当及时修理,除了火警以外,平时不得任意开用,违者要追查原因,严肃处理。在校验或者发生火警使用消火栓以后,应当通知地区消防队和自来水公司检查加封。


    第九条   消防处和自来水公司有关人员有权检查消火栓使用情况,申请用水单位应主动出示证明,接受检查。如拒不出示用水证明或没有用水证明者,均作私自用水论处,应立即停止使用,如现场造成损失概由使用单位自己负责,检查人员并有权没收使用工具。


    第十条   对于违反管理办法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或者虽未造成损失,但拒不执行本通知的单位或个人,要酌情处理。对故意破坏,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分子,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消防处和自来水公司对违反管理办法的单位或个人均有权给予罚款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经市革委会①批准施行,一九六六年五月二十日颁布的“上海市消火栓管理办法的通知”同时作废。
  注:*本办法于一九七八年四月十九日由原上海市革命委员会批准。
  ① 市革委会现为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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