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畜牧、水电)局、局属各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我局审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实施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建议,请及时与我局市场与经济信息处联系。
联系电话:89016413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重庆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农业可持续发展,全面实施无公害农产品行动计划,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以下简称产地),是指生产环境和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生产过程按照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规范操作,具有一定的种植、养殖规模,经认定合格,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以下简称《产地认定证书》)的种植业产品、畜禽产品和水产品等农产品生产基地。
第三条 重庆市农业局(以下简称“市农业局”)负责全市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农业(畜牧、水产)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审核、推荐、考察及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产地条件与生产管理
第五条 产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产地环境符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标准;
(二)具有明确的区域范围;
(三)集中连片,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第六条 产地生产管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过程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的标准要求,按照技术规范组织生产,并建立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完善的质量控制措施,并有完整的生产和销售记录档案。
第七条 产地使用的种子、农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动物药品等农业生产投入品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质量标准。禁止使用国家禁用、淘汰的农业生产投入品。有休药期要求的必须按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产地产生的废弃物必须经过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产地应当树立标示牌,标明范围、产品品种、责任人。
第三章 申报与认定
第十条 申请人应向产地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
(二)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三)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四)有关检疫、防疫合格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人可向所在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申请书》和相关资料,或者从重庆农业信息网站(www.cqagri.gov.cn)《信息发布》栏目中下载获取。
第十一条 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之日起,在3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核。符合要求的,签署审核推荐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上报市农业局。
第十二条 市农业局在收到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申请材料后,30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
第十三条 审查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组对产地环境、基地布局、生产规模、生产计划、质量控制措施等进行现场检查,并出具现场检查报告。
第十四条 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市农业局通知申请人委托市级以上的农业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产地的环境和产品分别进行检测。
第十五条 受委托的农业环境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应当按标准进行检测检验,并出具《环境检测报告》、《环境质量评价报告》和《产品质量检验报告》,分别送市农业局和申请人。
第十六条 市农业局对材料审查、现场检查、环境检测及评价和产品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进行全面评审,并作出认定终审结论。
(一)符合颁证条件的,由重庆市农业局颁发《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委员会备案。
(二)对第十一至十五条中,不符合要求的,均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认定的产地由重庆市农业局以一定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经认定的产地应接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资格,收回《产地认定证书》,并通过一定方式公示。
(一)产地被污染或产地环境达不到要求的;
(二)产地使用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的;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的;
(四)不按标准进行生产或严重违反技术操作规程的;
(五)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经3次抽检不合格的;
(六)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合格证已过期的;
(七)没有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伪造虚假记录的;
(八)拒绝接受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的;
(九)有其他影响产品质量安全因素的。
第二十条 《产地认定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90日内,按照本办法申请认定复查。
市农业局对复查合格的,换发证书;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收回产地认定证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产地认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不得擅自冠以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名称,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产地认定申请书》的格式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定,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复制。《产地认定证书》由市农业局监制。
第二十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不得收取费用。检测机构的农业环境检测及评价、产品质量检验按国家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由重庆市农业局印发的《重庆市无公害蔬菜认证管理暂行规定》中,涉及到产地认定部分,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重庆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