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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6-09-30 生效日期: 1986-10-01
发布部门: 陕西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必须按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实行劳动合同制。


    第三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根据国家下达本企业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向劳动部门编报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中央部属和省属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地、市以下企业的招工计划和招工地区,由地、市劳动部门审批下达。企业的招工地区,一般应在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就近就地安排。跨地、市招收的,由省劳动人事厅审批下达。任何企业不准在年度劳动工资计划外招收合同制工人;禁止在常年性生产岗位上,在劳动计划外使用临时性、季节性工人。


    第四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在城镇招收。必须从农村招收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或委托省劳动人事厅审批。


    第五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制定招工简章。招工简章的内容包括:招工人数、工作任务或工种、招收对象和条件、男女比例、用工期限和试用期、报名和考核录用办法、录用后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招工简章由招工单位提出,经招工地区的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在指定的招收地区公布。


    第六条   企业招用工人,凡符合招工简章规定的城镇待业人员和经过批准允许从农村招收的人员,都可以报考。对具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经鉴证合格的职业学校、技工学校自费班的毕业生,受过半年以上职业技术训练结业的学员,领取救济金的待业职工,经过招工考核,在同等条件下可优先录用。除国家另有明确规定者外,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内部招工和“子女顶替”。

  受刑事处分或劳动教养而被开除、除名、辞退的职工,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的待业人员,可以按招工规定参加考试,不应歧视。


    第七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基本条件: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热爱社会主义制度;

  (二)年龄条件,学徙工为十六至二十二周岁的未婚青年;非技术工种为十六至三十周岁;直接招用技术工人和待业职工,在退休年龄以内不受限制;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比照技工学校招生的身体检查标准,在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合格。

  各企业招用工人的具体对象和条件,可根据行业特点和生产、工作需要,在招工简章中明确规定。


    第八条   企业招用工人应进行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一)招收学徙工和熟练工,侧重文化考核,也可按照本行业或所招工种培训一级工的教材,加试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术知识考核的成绩,占智能考核成绩的比例,一般不超过百分之三十。

  (二)直接招收技术工人,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所招工种的技术理论和专业技能考核。

  (三)招用繁重体力劳动工种的工人,侧重体质考核。

  经过德智体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名单,由招工单位张榜公布,并报当地劳动部门审核同意后签订劳动合同。


    第九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考核工作,包括报名、考试、审查、体检等,在当地劳动部门的指导监督下,由招工单位按招工简章组织进行。也可以由所在县(市、区)劳动部门命题、评卷、统一组织考核,由招工单位分别择优录用。


    第十条   凡适宜妇女工作的岗位,应尽量招收女工。纺织、轻工、商业、服务行业招收女性比例应占百分之六十以上;一般行业女性应占百分之四十至五十;建筑业、冶金等重工业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地质勘探、盐业生产以及严重危害妇女身体健康的工种,经省劳动人事厅批准,可以不招收女工。


    第十一条   企业经过考核录用工人,应报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发给招收工人录用通知书,凭录用通知书和有关证件,办理各项手续。劳动部门向招工单位收取录用工人的手续费每人不得超过三元。


    第十二条   企业招用工人的试用期,学徙工和直接招收的技术工人为六个月,熟练工种、普通工种和重新参加工作的合同制工人为三个月(学徙工、熟练工的试用期包括在学徙期、训练期内);在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由原户口所在地负责接收。具有大专学历的待业人员,专业对口的三年制职业高中毕业生和两年制就业前培训班结业的学员,录用后的试用期和工资待遇,按技工学校毕业生的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履行《暂行规定》中规定的职责。凡违反《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招收的工人,一律无效,并由招工单位负责清退。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工人,应比照《暂行规定》和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建筑、搬运装卸等企业招用农民轮换工,按照《陕西省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办法》执行。


    关联法规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劳动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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