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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贯彻《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6-10-20 生效日期: 1986-10-20
发布部门:
发布文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辽宁省工业劳动卫生管理条例(试行)》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一切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中外合资经营工业企业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 
 
 
第二章 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监督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职能部门;应根据工作的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全面负责本地区工业劳动卫生工作。 

    第四条   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的法规、规章和标准,并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地区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向上级提出年度总结及专题报告; 
  (三)领导所属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研究机构的劳动卫生监督、监测、科研、培训、卫生宣传、职业病预防和治疗等工作; 
  (四)对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和业务指导; 
  (五)完成工业劳动卫生方面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五条   各级计经委、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对职业危害的治理也负有监察、监督职能。 

    第六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职机构或专职人员,负责本部门的工业劳动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的规定,建立健全本部门工业劳动卫生管理制度,制定本部门工业劳动卫生工作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企业贯彻实施; 
  (二)制定本部门改善劳动条件措施,拟定治理、粉尘、毒物、物理性职业危害规划,统筹经费安排,组织企业实施; 
  (三)指导所属企业卫生机构,全面开展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加强对职业病人治疗、安置、劳动能力鉴定等管理工作; 
  (四)管理本部门各企业劳动卫生监测统计报表工作; 
  (五)完成卫生行政部门布置的有关工业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任务。 

    第七条   市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各县(区)卫生防疫站(或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以下简称劳卫机构),分级行使劳动卫生监督权。 
  各县(区)卫生防疫站(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应配备人员和设备,全面开展劳动卫生监督、监测和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下设市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作为全市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心,对各县(区)劳卫机构、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实行业务和技术指导。 

    第九条   企业接受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劳卫机构的监督,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全面负责本企业的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条   实行劳动卫生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制度。劳动卫生监督员,按监督区域分市、县(区)两级,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各级劳卫机构和与工业劳动卫生工作有关部门现职工作人员兼任。市、县(区)两级各设劳动卫生主任监督员一人,副主任监督员二至五人,监督员若干人。 
  各级劳动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报同级人民政府委任。 
  助理监督员在县(区)劳卫机构和企业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机构内设立,由各级劳卫机构提名,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任。 

    第十一条   各级劳动卫生监督员和助理监督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办事认真,廉洁奉公,不以权谋私,作风正派; 
  (三)熟悉本专业技术,能独立进行工作,熟练掌握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 
  (四)主任监督员,由卫生局主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的局长担任。 
  副主任监督员,由卫生局工业卫生处处长、防疫科(股)长、劳动卫生监督监测所所长、县(区)卫生防疫站站长、主任医师、主管医师、医师一级的人员担任。 
  监督员,由卫生局主管工业劳动卫生工作人员、各级劳卫机构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并从事劳动卫生工作三年以上的人员或与劳动卫生工作有关的相应一级的人员担任。 
  县(区)劳卫机构的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应有医士以上职称和一年以上劳动卫生工作经验。企业内的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应有医师以上职称和三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或具有医士职称和五年以上实际工作经验。 

    第十二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内各企业的劳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和监测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二)遇有发生多人重大急性中毒事故时,有权制止生产、疏散现场人员,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参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调查处理,有权在调查报告或结案报告书上签署意见; 
  (四)参加企业新、扩、改建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国家及上级有关工业劳动卫生规定的项目,有权拒绝签字; 
  (五)对违反本细则和国家有关规定者,有权根据劳卫机构的决定,提出处罚意见。 

    第十三条   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的职责: 
  (一)对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内的劳动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与监测结果,签署劳动卫生监督意见书; 
  企业内的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对企业外行使监督权时,须在各级劳卫机构的组织和授权下进行。 
  (二)遇有职业危害严重的现场或发生急性中毒事故时,立即向当地劳卫机构报告,协助劳动卫生监督员处理事故现场; 
  (三)对违反本细则的企业,有权根据劳卫机构的决定,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工程项目(包括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劳动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审查,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投产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 
  (一)企业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建设项目设计时,必须向设计单位提供工艺流程、生产过程中使用的原材料、中间产品、成品、副产品、“三废物质”等可能产生职业危害的情况,要求设计单位依据《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厂安全卫生规程》、《矿山安全条例》、《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及国家与地方其他有关规定,设计卫生防护设施,使职工作业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二)设计单位根据企业所提供的职业危害情况,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编写工业卫生专篇,保证卫生防护设施的效果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三)企业向卫生部门申请设计审查或竣工验收时,须填报《工业企业三同时审批表》,并提供工程任务书、选址平面图、工艺流程、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卫生防护设施及效果、劳动卫生学评价书等书面材料; 
  (四)设计审查或投产验收,在《工业企业三同时审批表》上须有劳动卫生监督员签字(盖章)和卫生部门的盖章,方能生效。设计一经审查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如更改,须重新履行审批手续; 
  (五)未经审查批准或验收合格的“三同时”项目,不准列入计划,不予贷款,不准施工或投产。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对“三同时”项目的审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由各企业主管部门和县(区)立项并下达计划的工程项目,由县(区)卫生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和验收;由中央、省、市立项并下达计划的工程项目,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和验收。 

    第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有关规定,正确使用安技措施费,加强粉尘、毒物和物理性职业危害的治理,对卫生防护设施应经常检修和定期保养,大修周期最长不得超过三年,设备完好率要达到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并建立设备档案。 

    第十七条   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必须正确佩戴个人防护用品,遵守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   企业不得擅自将有毒有害作业转移或外包给其他企事业单位或个,确需转移或外包的,企业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和劳卫机构提出申请报告 ,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并经计经委和劳卫机构同意。 

    第十九条   女职工不宜从事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井下作业和有强烈震动的作业,在妊娠期、哺乳期不得从事具有致癌、致畸、致突变作用物质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条   企业或校办工厂,不得组织中、小学生参加有粉尘、毒物、射线等有害作业的生产劳动。 

    第二十一条   工业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毒性和防护性能的效果鉴(检)定,一律由各级劳卫机构进行,企业应慎重考虑鉴(检)定结果和意见,尽量采取无毒代有毒,低毒代高毒。 

    第二十二条   接触放射性同位素或X线的单位,要按有关规定,加强保管、使用和防护工作。放射性同位素,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移、转卖或销毁。 
  接触放射性同位素或X线的人员,须定期进行个人放射剂量检查,所在单位不得擅自中断。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都要接受职业卫生教育。未经职业卫生教育的,不准上岗工作。 
 
 
第四章 劳动卫生监测 
 

    第二十四条   劳动卫生监测系指对作业场所各种粉尘、毒物、物理因素及气象条件的测定。分预防性监测和经常性监测。 

    第二十五条   预防性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技术改造和引进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在投产验收前,须对卫生防护设施的效果进行鉴定;一般在生产试运转正常三十天后,。连续进行三至七天测定,劳卫机构根据测定及调查结果,提出劳动卫生学评价书; 
  (二)非“三同时”项目的卫生防护设施效果鉴定; 
  (三)现有卫生防护设施大修后,在试运转十五天后进行卫生防护设施效果鉴定。 
  预防性监测费,由受测单位支付。 

    第二十六条   经常性监测,分定期监测和抽样监测。 
  (一)定期监测。企事业单位须按照《沈阳市劳动卫生监测暂行规定》,定期进行现场浓度(强度)测定。企业无自测能力时,可以委托各级劳卫机构完成; 
  (二)抽样监测。各级劳卫机构,要对本地区内的各企事业单位的有毒有害作业岗位,随时进行抽样监测。受测单位应协助工作,不得以不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监测。 
  经常性监测费,由受测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卫机构,都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制定的劳动卫生监测报表,建立健全工业劳动卫生档案,加强工业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章 职业病防治 
 

    第二十八条   凡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各企事业、科研单位,校办工厂,都要加强职业病的检查、治疗、安置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职业病检查须按照《沈阳市从事有害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和职业病管理暂行办法》进行。 

    第三十条   接触有毒有害作业的新职工,须进行全面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经过工业卫生医师同意后,方准上岗工作。 

    第三十一条   对有就业禁忌症的职工,应及时调离,妥善安排。 

    第三十二条   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各级劳卫机构,都要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按期填报职业病报告卡、职业病报表、建立健全职业病管理档案。 

    第三十三条   企业应将体检结果、职业病诊断,及时报告职工群众,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章 奖励 
 

    第三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实,由市政府授予《工业卫生模范单位》称号: 
  (一)全厂有毒有害作业点的合格率在百分之九十以上; 
  (二)劳动环境监测率和职业病体检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无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人; 
  (四)慢性职业病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三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经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验收核实,由市政府授予《工业卫生先进单位》称号: 
  (一)全厂有毒有害作业点的合格率在百分之八十以上; 
  (二)劳动环境监测率和定期职业病体检率在百分之九十五以上; 
  (三)无急性职业中毒或其他急性职业病人; 
  (四)慢性职业病发病率逐年下降。 

    第三十六条   凡荣获《工业卫生模范单位》和《工业卫生先进单位》的企事业单位,对其主管负责人和有突出贡献的责任者,酌情奖励,同时授予荣誉证书。 

    第三十七条   集体或个人在防止职业危害工作中,取得成果,经过鉴定达到国内、省内、市内先进水平的,分别酌情奖励,并同时授予荣誉证书。 

    第三十八条   各级劳卫机构在监督、监测、科研、职业病普查、劳动卫生管理等工作中,经评比最佳者,授予《劳动卫生先进单位》称号;对负责劳动卫生工作的科室,酌情予以奖励。 

    第三十九条   对认真贯彻本细则,取得监督实效的劳动卫生监督员或劳动卫生助理监督员;在劳动卫生职业病防治和研究工作中有突出贡献者;在工作中及时发现隐患,避免重大事故发生者,分别酌情予以奖励。 
 
 
第七章 处罚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造成危害的单位、有关责任者或直接责任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制裁;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改进;对其有关负责人及直接责任者,予以警告、记过处分: 
  (一)违反本细则第 十四条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在投产一年内,作业场所内有毒有害物质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倍以上者; 
  (二)违反本细则第 十六条、第 十八条、第 十九条、第 二十条、第 二十二条关于改善劳动条件,保护人体健康的规定,百分之三十的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经常超过卫生标准十倍以上的; 
  (三)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五条、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关于监测、体检与报告的规定,不按规定时间完成监测、体检与报告者。 

    第四十二条   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以二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进: 
  (一)违反本细则第 十四条第(一)、(二)款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细则第 十四条第(三)、(四)款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细则第 十四条第(五)款关于“三同时”的规定,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三同时”项目,在投产后一年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倍以上,或有可疑职业病人发生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细则第 十六条关于卫生防护的规定,导致卫生防护设施效果显著下降,现场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倍以上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1.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尘毒作业点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十倍以上;或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物理因素作业点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者; 
  2、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二十倍以上; 
  3.百分之十五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四十倍以上; 
  4.百分之十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五十倍以上; 
  5.百分之五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一百倍以上; 
  6.有一个有毒有害作业点的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二百倍以上。 
  (七)一次发生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事故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发生急性中毒死亡事故的,每死亡一人罚款五千元,最高罚款为二万元; 
  (八)慢性职业病发病率增高,递增超过百分之三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细则第 十八条规定的,对发包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发包单位限期采取措施; 
  (十)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条规定的,对接收单位罚款五百元,并责令停止劳动; 
  (十一)违反本细则第 十九条规定的,罚款五百元; 
  (十二)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 二十九条、第 三十条、第 三十一条、第 三十二条规定,不按期进行监测、体检、完成报表的,罚款五百元; 
  (十三)违反本细则第 二十二条关于放射性同位素和X线管理规定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十四)违反本细则第 十七条关于个人防护的规定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出现以上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一次性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扣发奖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记过处分。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实行责令停产;对其有关负责人与直接责任者,予以撤职或降薪处分;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三同时”项目,在投产三年内,有百分之三十以上作业点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经常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十倍以上; 
  (二)造成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急性中毒事故; 
  (三)损坏、拆除劳动卫生防护设施的; 
  (四)挪用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使劳动条件得不到改善的; 
  (五)劳动条件非常恶劣,慢性职业病发病率或发病人数逐年增高的; 
  (六)限期改进,逾期不改的; 
  (七)未经各级卫生部门审查同意或验收合格的“三同时”项目。 

    第四十四条   劳动卫生监督员、助理监督员、各级劳卫机构负责人、监测与报告人员,因失职、受贿、渎职、弄虚作假、以权谋私,造成不良影响或后果,以及违反本细则有关条款,造成不良影响的,按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一次性罚款(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扣发奖金(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警告、记过、撤销监督员或助理监督员资格、撤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单位处罚和对职工罚款,由各级劳卫机构执行。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责令停产,须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同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计经委、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企业主管部门备案。扣发职工奖金,由各级劳卫机构通知受罚职工单位执行,执行结果须报劳卫机构。对职工的行政处分,由各级劳卫机构提出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履行手续,其结案报告,须报卫生行政部门、计经委、劳动部门、工会组织及被处分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各级劳卫机构或受害者,向危害者所在县(区)的人民检察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十七条   受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拒交罚款的,每日加收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由劳卫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受罚单位不得将罚款摊入成本,挤占利润;对个人罚款的,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不准在公款中报销。 

    第四十九条   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因办案或奖励需要增加经费的,由主管部门编制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机关审核批准后,专项拨付,不得从罚款收入中坐支截留。 

    第五十条   接受处罚决定,并能在短期内积极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取得明显效果的,可以酌情减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受罚后仍然不采取措施改善劳动条件的,从重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以内,都包括本数在内。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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