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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治安管理的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7-03-05 生效日期: 1987-03-05
发布部门: 山东省
发布文号:

  为了维护沿海的海上生产、营运的治安秩序,保卫海防安全,根据《公安部、交通部、农牧渔业部关于加强沿海船舶、港口治安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本着有利生产、方便群众、严密管理、防敌利用的原则,制定本规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 
  一. 凡集体、个体所有的渔业船舶、运输船舶、农副业生产船舶,均须经其主管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全部有效船舶证件,并向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登记船舶户口,领取《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方准出海生产、营运。无证件或证件不全者禁止出海。 
  国营船舶按隶属关系管辖,服从公安边防机关的治安管理、户口管理、船舶管理和其他边防管理,接受检查验证。 
  二. 集体和个体的船舶,凡新造、更新、买卖、转让、出租、出借、毁沉、报废,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1. 买卖、转让、出租、出借船只,买方(受让、租、借方)须持有当地县级公安机关出具的用途证明,由卖方(转让、出租、出借方)持对方的用途证明,到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请登记后,再按隶属关系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方可办理船舶户口变更或注销手续。 
  2. 新造、更新船只,应按隶属关系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到驻地公安边防派出所办理登记。 
  3. 船只毁沉或报废,应持《船舶户口簿》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注销船舶户口,缴销《船舶户口簿》。 
  三. 集体和个体船舶,进港停靠时应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离港时注销。船舶进港,应在指定停泊区停靠,不得在指定停泊区以外的海岸泊船、上下人员、装卸货物。必须在非指定海岸停靠的,应报经航运管理和公安边防部门批准。非客运船舶,严禁私自载客。 
  四. 外港籍船舶来我市辖区港口停靠,进港后应持《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到当地公安边防派出所申报户口,离港时注销。 
  五. 凡集体、个体船舶,应以村为单位或根据作业海域和渔船民居住情况,建立船户治安联防组织,在公安边防派出所和村委会的组织领导下,负责本船队的治安保卫工作。同时,各船要实行船长责任制,负责本船的治安保卫工作。船舶收港后,机动船和大型帆船要确定值班人员,昼夜值班看护船舶;小船要做到收存橹、舵、帆,以严防船舶被盗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六. 公安边防派出所对《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每年进行一次审验。对不符合规定的予以吊销;未经审验的不准出海作业。 
  七. 各类船舶船员、渔船民都要严格执行本规定和其他有关规章制度。对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留或吊销证件、扣留船只的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条款给予治安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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