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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乡镇企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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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企业,系指乡、镇、村举办的集体、联营企业和个体开办的企业。
第三条 凡本省境内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乡镇企业的消防管理,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在县(市)、市辖区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由乡镇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公安机关负责监督。
第二章 组织和职责
第五条 县(市)、市辖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消防管理人员;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确定一名干部兼管消防管理;公安派出所应负责辖区内乡镇企业的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消防法规,部署、指导乡镇企业的消防工作;
(二)组织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乡镇企业整改火险隐患;
(三)进行消防宣传,组织交流消防工作经验;
(四)协助追查火灾原因和处理火灾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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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乡镇企业内部逐级实行消防责任制。工厂(场)、车间(库)、班组应分别确定一名负责人负责消防管理,并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生产、使用化学易燃易爆物品,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上的企业;生产、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且原料、成品、半成品总值在三十万元以上,或从业人员在二百人以上的企业,应设专职消防安全员。其它企业,应设兼职消防安全员。
专职或兼职消防安全员的设置或撤换,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乡镇企业一般应建立义务消防队或消防小组。规模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重点企业和企业比较集中的乡(镇),应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与撤销,须经县(市)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教育和检查
第九条 乡镇企业应经常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并建立考核制度。对新录用的职工,应进行消防安全培训,使其懂得生产过程中的火灾危险性和预防、扑救火灾的基本知识。
第十条 电工必须持有电力部门颁发的“电工证”,锅炉工必须经培训考试合格并持有合格证,方可从事操作。对焊工、油漆工和保管、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从事操作和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企业实行消防安全检查制度,包括班组日查、车间(库)周查、厂月查、主管部门定期检查等。
第十二条 对消防安全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逐项登记,限期整改。公安机关对拖延不改的重大火险隐患,可发《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存有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而无法整改的重大火险隐患的企业,应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予以停产或转产。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十三条 开办生产易燃易爆产品的乡镇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需报请公安机关进行防火安全审查。合格的,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四条 生产、使用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企业,应设在村镇外的安全地点;原有严重影响周围消防安全的企业,应逐步搬迁或转产。
第十五条 乡镇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厂房、库房等,必须符合《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计图纸应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竣工后经公安机关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生产储存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采用有火灾危险的工艺、设备和易燃、可燃材料时,应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防火灭火要求,采取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七条 企业应按国家标准,对生产的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进行测定,并将测定的数据和防火、防爆、灭火等注意事项填写在说明书上,否则不得出厂。
第十八条 对高温、高压或加工、生产易燃易爆物品的生产设备,应定期检修,保证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 使用各种受压容器,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
第二十条 各类物品仓库,应严格执行《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及国家、省主管部门制定的有关防火安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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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火源、电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工厂、仓库区内,严禁使用明火;使用的生产工具和设备,应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第二十二条 进行电气焊、烘烤、熬炼等明火作业,必须坚持审批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焊接易燃、可燃液体容器时,须经取样检验,确认无爆炸危险后方可作业。
第二十三条 安装使用炉火时,应符合防火安全要求,经企业消防负责人批准,并有专人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间、仓库内须安装临时电线和电器设备时,应经企业消防负责人批准,由电工按规程安装,使用时间不得超过规定期限。
第七章 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置消防给水设施。
第二十六条 车间、库房应根据生产和储存物资的性质、特点,配置适当种类和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
消防器材、设备,严禁移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应根据需要,安装消防通讯和报警设备,规定报警信号。
第八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认真执行消防法规和制度,在预防火灾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及时发现和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对消防管理积极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进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重大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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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消防法规、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拒不整改火险隐患的;
(三)挪用、滥用或损坏消防器材、设备的;
(四)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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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城镇街道居民举办的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和个体企业,其消防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公安厅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实施。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省公安局、社队企业局发出的《关于农村社队企业防火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即行废止。
河北省乡镇企业消防管理规定(试行)修正案
(1997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8年1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发布施行)
第二十九条 修改为“凡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河北省消防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消防法规、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拒不整改火险隐患的;
(三)挪用、滥用或损坏消防器材、设备的;
(四)违反本规定,造成火灾事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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