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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动物防疫条例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12-14 生效日期: 2001-03-01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 
  动物产品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生皮、原毛、绒、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的胴体、肉、乳、脂、脏器、血液、骨、角、头、蹄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包括动物疫病的免疫、监测、检验、隔离、扑杀、销毁、消毒等综合性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省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做好本乡(镇)动物疫病的预防和诊疗等工作。 
  省农垦总局应当在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下,依照本条例做好本系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 
 

    第六条   对动物疫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和分类管理制度。除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规定并公布的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外,还应规定本省重点管理的动物疫病,其病种名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省动物疫病预防规划。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省内外动物疫情和保护养殖业生产及人体健康的需要,及时规定并公布动物疫病预防办法。 

    第八条   对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 
  计划免疫的动物实行免疫证、卡监督管理制度。 

    第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动物疫病预防的宣传教育和技术指导、技术培训、咨询服务,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免疫计划。 

    第十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做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测、监督。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乡(镇)的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在村设兼职动物防疫员。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和兼职动物防疫员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实施动物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实施动物疫情监测,并将监测结果逐级上报。 

    第十三条   种用和乳用动物应当达到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健康合格标准。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预防和扑灭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 
  动物疫情的扑灭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组织。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预防动物疫病所需生物制品由各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组织订购与供应;市(行署)、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规定辖区内生物制品的发放和使用。 

    第十六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在装前卸后以及批量禽蛋承运前,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驻运输部门或者当地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请消毒。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消毒后,出具消毒证明。 
  运输途中不得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和病死及死因不明的动物。患病、死亡的动物及粪便、垫料、污物必须在指定站点或者到达站点卸下,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七条   禁止经营下列动物、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检疫不合格的; 
  (四)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证、章、标志不全的; 
  (五)染疫的; 
  (六)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七)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动物,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动物疫情报告管理办法,逐级上报疫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十九条   发生动物疫情时,当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达现场,采集病料,调查疫源,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发生人畜共患病的,应当及时通报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需对疫点、疫区实行封锁的,应当及时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发布封锁令。 

    第二十条   封锁的疫点、疫区必须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染疫、病死动物及易感染的同群动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工商、环保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无害化处理。畜主和有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扑杀动物所发生的损失主要由畜主承担,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 
  (二)严禁易感染的动物、动物产品运出疫区,严禁易感染的动物进入疫区; 
  (三)对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检疫,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病种分类,进行扑杀或者紧急免疫接种。对易感染的饲养动物,进行紧急免疫接种,并圈养或者在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疫区内使用; 
  (四)疫点出入口和出入疫区的交通要道应当设立明显标志,配备消毒设施。对出入疫点、疫区的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采取消毒和其他限制性措施; 
  (五)疫点、疫区内的动物运载工具、用具、圈舍、场地以及动物粪便、垫料、受污染的物品,必须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指导下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 
  (六)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的交易; 
  (七)封锁疫点、疫区所采取的措施应当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受威胁区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第二十二条   在牲畜交易市场、农贸市场等经营场所,车站、港口、机场等运输和中转场所,屠宰、加工等生产场所,发现一类动物疫病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疫点、疫区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扑杀或者死亡后,经过该疫病的一个最长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染疫动物,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合格后,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业标准、检疫管理办法和检疫对象,以及省有关规定,依法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检疫费。检疫费专项用于动物防疫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检疫员,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动物检疫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员证,方可上岗实施检疫。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动物检疫员的培训、考核和管理,提高动物检疫员队伍素质。 

    第二十七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报检制度。 
  饲养、经营动物及生产、经营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出售和运输动物、动物产品时,必须按照规定提前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 

    第二十八条   经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动物产品同时加盖(加封)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使用的验讫标志。 
  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在动物检疫员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所发生的直接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二十九条   动物凭检疫证明出售、运输、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动物产品凭检疫证明、验讫标志出售和运输。属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还应当有野生动物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野生动物运输证明。 
  禁止出售未达到健康合格标准动物的生乳。 
  检疫证、章、标志不得买卖、转让、涂改、伪造。 

    第三十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定点屠宰、集中检疫的动物种类和区域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进入屠宰场(点)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检疫证明,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场(点)动物检疫员验证后,方可屠宰。 
  动物的屠宰检疫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经检疫合格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 

    第三十一条   引进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种畜调运检疫技术规范规定办理。 
  从省外引进种用动物及精液、胚胎、种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办理检疫申报登记手续,并报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引进的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输入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下隔离观察,经检疫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   个人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羊、犬及大牲畜,在屠宰前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在乡(镇)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检疫员应当在现场检疫。 
 
 
第四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三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动物防疫工作进行监督。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设动物防疫监督员,经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监督员证,方可上岗实施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员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等场所,对动物、动物产品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摘录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系统内执法监督。建立上级对下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执法人员的督察、考核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购买动物、动物产品时,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有权向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举报。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动物产品经营场所可设动物防疫监督员,对未经检疫或者染疫、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凡在市场出售的动物、动物产品,应当有规定的检疫证明及验讫标志。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动物、动物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免疫、消毒、检疫以及证明逾期、证物不符的,应当进行补免、补消、补检或重检;发现染疫、疑似染疫的,应当进行隔离、封存或者无害化处理,所需直接费用由货主承担。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从事屠宰、加工、贮存染疫动物、动物产品者提供场所。 

    第三十七条   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必须提供检疫证明,并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驻运输部门派出机构或者动物防疫监督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检验签证后,托运人方可托运,承运人方可接收承运或者交付。 

    第三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定点屠宰场(点)和动物产品加工厂等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饲养、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 
  动物防疫合格证发放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三十九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必要的设备,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动物、动物产品货值5%至15%罚款并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一)饲养、经营动物未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及时进行免疫接种和消毒的; 
  (二)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清洗消毒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的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动物尸体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擅自销售或者对外提供动物预防用生物制品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生物制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一)、(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收回已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和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并处货值等值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七条(四)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处动物、动物产品货值20%至30%罚款;对未售出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补检或重检,并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八条第二款、第 二十九条第三款、第 三十七条、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按照《动物防疫法》第 五十三条、第 五十一条、第 五十条、第 五十二条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未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其派出的动物检疫员申报检疫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货值10%至20%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生乳,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采样、留验、抽检和疫情监测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出售未经检疫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对扣留的动物、动物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三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违反有关规定进行诊疗活动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造成重大疫情扩散和严重后果的,由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第五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记过或者撤销相应资格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实施计划免疫和消毒的; 
  (二)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的; 
  (三)未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进行检疫,造成漏检、误检的; 
  (四)对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盖(加封)验讫标志的; 
  (五)动物产品检疫合格只出具检疫证明不加盖(加封)验讫标志,或者只加盖(加封)验讫标志而不出具检疫证明的; 
  (六)未按照规定监督定点屠宰场(点)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登记的; 
  (七)买卖或者交付他人使用检疫证、章、标志的; 
  (八)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行为的。 
  因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给有关当事人造成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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