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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9-03-30 生效日期: 1999-03-30
发布部门: 长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已经1999年3月2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十日 
 
 
长沙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人事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单位和个人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正常的人事管理秩序,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国家行政机关与工作人员之间因录用、调动、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以及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三)涉及人事行政管理范围的企业单位与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或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四)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和其他人事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的争议,不适用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三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 等。 

    第四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遵循及时、公平、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国家政策为准则,先调解后裁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主任1人,副主任2至4人,委员若干人。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领导担任,副主任及委员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或有关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负责案件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仲裁费用的收取与管理等日常工作,办理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由3名以上(含3名)的单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人事行政部门或者政府其他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辖 
 

    第十条   市仲裁委员会管辖下列人事争议案件: 
  (一)市直国家行政机关、市属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 
  (二)跨区、县(市)的人事争议案件; 
  (三)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人事争议案件。 

    第十一条   区、县(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区、县(市)人事行政管理范围内的人事争议案件。市属企事业驻县(市)单位的人事争议案件由县(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 

    第十二条   市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由区、县(市)仲裁委员会处理属于市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区、县(市)仲裁委员会对自己管辖的人事争议案件,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市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市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有人事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是争议案件的当事人。与人事争议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十四条   发生人事争议的个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应当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七条   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仲裁申请人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依据; 
  (三)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 

    第十八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申请人数提交申请书副本。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如果被申请人是单位,则应写明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7日内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仲裁委员会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至2名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二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在7日内组成仲裁庭或者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人事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人事争议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人事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重新指定仲裁员。因回避而重新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要求不开庭,仲裁庭认为不宜开庭的,可以书面仲裁。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双方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决定开庭的,仲裁庭应当于开庭前5日内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代理人。仲裁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自行收集证据,可以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可以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只有经过仲裁庭认定的事实,才可以作为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三十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当首先进行调解,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协议内容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效力。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裁决。 

    第三十二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对重大的或者疑难的人事争议案件的处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5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签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裁决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效力。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60日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五章 执行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发生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通知有关部门协助执行。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裁决的仲裁委员会申请复议: 
  (一)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规定的; 
  (二)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三)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四)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复议期间,不影响裁决的执行。 

    第三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发生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仲裁的,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仲裁的,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加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关联法规    

    第四十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对依照法律程序和干部管理权限办理的干部任免及行政处分不服提出的申诉。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长沙市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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