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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决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7-12-20 生效日期: 1997-12-20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辽宁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沈阳市人民政府决定对1995年第2号令《沈阳市工程建设监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与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建筑工程主管部门分别给予下列处罚: 
  (一)申请开办监理单位、企事业单位兼承监理业务或监理单位申请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虑作假的,予以警告,并自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予审批;已经批准的,予以撤销。 
  (二)仿造、涂改、转让、出租、出借《资质等级证书》或《沈阳市建设监理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三)未办理监理许可证从事监理业务和无监理委托合同进行监理的,责令其停止监理活动,限期补办许可证,并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四)未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实施监理业务的,限期补办手续,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五)变更或者终止业务,不办理核批或者备案手续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六)超越核定的监理业务范围或资质等级,承接并实施监理的,处以5000元至2万元罚款。 
  (七)非法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八)监理单位所监理的工程项目,其质量等级未达到合格的,暂缓办理定级、升级。 
  二、第三十六条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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