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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4-29 生效日期: 1988-04-29
发布部门: 天津市
发布文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本办法颁布前已经营业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于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前到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逾期不办的,按无证经营处理。 
 
 
一九八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的治安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经营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以下简称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均应依照本办法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经营旧货业时,须向经营所在地的公安分局、县公安局申领许可证。 
  禁止无证经营。 

    第四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经营的,须有上级单位和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经营的,须有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 
  (二)有符合治安管理规定的固定营业场或物品存放场所。 
  (三)从业人员须有本市常住或暂住户口。 
  (四)从业人员须有公安机关发给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合格上岗证。 

    第五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歇业、停业、转业、搬迁、合并或变更经营项目及单位负责人时,应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注销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审查、验收、保管制度,收购或寄售物品的登记册应妥善保管,以备查考。 
  (二)接到公安机关的查物通知,应进行查找。发现可疑人、可疑物品,要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三)公安机关提借在查物品、可疑物品时,应予提借。 
  (四)对已收购、寄售的可疑物品和遗弃的可疑物品,应单独登记造册,妥善保管。遗弃的可疑物品交公安机关处理。 

    第七条   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和铁路、石油、供电、通讯、军用、市政公用等金属设施材料以及管制刀具。但经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的经营单位和指定的收购专点按核准的范围经营收购的除外。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收购放射性、剧毒性物品的金属包装容器以及其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禁止收购寄售的物品。 

    第九条   寄售汽枪、猎枪,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经营旧货业的单位和个人,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实行治安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非法收购物和非法收入,并可予以查封,同时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第 条、第 条规定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警告或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 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关联法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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