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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8-05-23 生效日期: 1988-05-23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和林区人民生命财产,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和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除城市市区外的一切森林防火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预防为主,积极消灭”的方针,积极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 

    第四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长、市长(专员)、县(市、区)长、乡(镇)长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分级落实到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层层分解到林片、地块。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森林防火工作负有重要责任。各公安消防部门对森林防火负有监督检查和积极扑救的责任。 
  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都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保护森林资源,是一切机关、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六条   省设立护林防火指挥部,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在森林防火方面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省关于森林防火工作的方针、政策,监督有关森林防火法规的实施,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森林防火先进技术,制定森林防火措施,指导各市(地)的森林防火工作。 
  (二)组织有关市(地)和部门扑救重大森林火灾。 
  (三)协调市(地)之间、部门之间有关森林防火的重大问题,配合有关部门查处重大森林火灾案件。 
  (四)决定全省森林防火其他重大问题。 
  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设在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七条   各地区行署,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建立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根据《森林防火条例》第 条规定,制定具体的工作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和联防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县级以上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应在同级林业主管部门设立办公室,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未设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地方,由同级林业主管部门履行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职责。 

    关联法规    

    第八条   林区的村、国营和集体林场、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以及其他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都应成立护林防火组织,负责本单位责任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林区各单位都应将青壮年村民、职工组织起来,或以民兵为主建立一支与资源情况相适应的季节性扑火队伍。国营林场可根据需要组织专业扑火队。 

    第九条   在行政区交界的林区,有关地区行署和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在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的统一协调下建立护林防火联防组织,本着“自防为主,积极联防,保护森林”的原则,商定牵头单位,确定联防区域,制定联防制度和措施,组织、检查、督促联防区的森林防火工作。 
  有工矿企业、驻军的林区,应建立工农联防、军民联防制度。 

    第十条   有林的基层单位,应根据实际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专职或兼职护林员。护林员的职责是:巡山护林,监视、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并积极参加扑救;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火灾案件和毁林案件。 
  护林员应实行承包责任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是指国营、集体和个人的林地经营区,以及林内、林缘的居民区和其他设施。全省按照山系分布,划分为济南林区、泰莱林区、蒙山林区、沂山林区、尼山林区、鲁山林区、五莲山林区、昆嵛山林区、崂山林区和牙山林区。 
  平原地区的林区,由各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划定。面积一公顷以上的成片林地按林区对待。 
  林区的边缘由所在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划定;行政区交界的林区的边缘,由有关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协商划定,报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备案。 

    第十二条   有森林防火责任区的单位,是指直接经营管理森林的单位,和不直接经营管理森林但对森林防火负有责任的单位。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五月为森林防火期;二月至四月为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十四条   各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基层护林防火组织、公安消防部门,在防火期内应建立下列工作制度: 
  (一)昼夜值班制度和扑火队伍战备值班制度。 
  (二)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森林防火工作的制度。 
  (三)森林防火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人员限期消除火险隐患。 

    第十五条   在森林防火期内,应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一)各级护林防火组织,林业主管部门、公安消防部门和林区的基层单位,应广泛深入地做好护林防火的宣传教育工作,发动单位和个人签订护林防火公约,共同遵守。教育部门和共青团组织应对青少年加强护林防火教育。 
  (二)国营和集体林场、林区的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都应根据需要设立固定了望哨,并可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设立控制火种检查站。 
  (三)在林区、林缘,严禁擅自野外用火,如燃放鞭炮、吸烟、野炊、上坟烧纸等一切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 
  因烧荒、烧灰积肥、烧地堰、烧山造林等生产性用火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必须经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批准;必须有护林员或本单位领导人在场;必须组织好足够的人力;必须打好安全防火线;必须没有三级以上的风;必须通知毗连单位。 
  (四)在林区使用汽油、柴油机械和电动机械,必须配备灭火器材,并严格按照操作规程作业。 
  (五)在林区内修理车辆机械,应征得护林防火人员的同意,并具备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 
  (六)禁止在林区使用枪械狩猎;进行实弹演习、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必须事先征得森林经营管理单位的同意,并采取防火措施,做好灭火准备工作。 

    第十六条   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林分时,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造林技术规程》和《森林防火条例》的要求,设置各种防火设施。林业主管部门应对森林工程设计图纸进行审核。 
  施工单位对批准施工的图纸不得擅自改动。工程竣工后,林业主管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部门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施工单位必须负责及时纠正。 

    关联法规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森林防火规划,进行林区的森林防火设施建设。包括设置火情了望台;开设防火隔离带或营造防火林带;修筑防火道路;配备防火通讯、交通设备和灭火工具。 
  护林防火经费应列入政府财政年度预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在森林火险天气和高火险天气,气象、报纸、广播、电视部门,应按《森林防火条例》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做好监测、预报、报警工作。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任何人发现森林火灾,都应迅速向当地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报告,讲清起火地点和火情。起火单位必须立即进行扑救,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第二十条   当地政府、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火情报告后,领导成员应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当地军民扑救。必要时,可请求联防区内的护林防火联防组织或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给予援助。联防区内的护林防火联防组织或上一级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接到请求援助的火灾报警后,应立即组织力量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定的时间内赶赴指定地点,进行扑救。 

    第二十一条   各市(地)护林防火指挥机构或林业主管部门,对以下七种火灾应立即向省护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报告: 
  (一)受害森林面积在一公顷以上的森林火灾。 
  (二)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火灾。 
  (三)有蔓延扩大趋势的森林火灾。 
  (四)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人员伤亡的森林火灾。 
  (六)省、市(地)行政区交界地发生的森林火灾。 
  (七)需要省里救援的森林火灾。 

    第二十二条   扑救森林火灾时,气象、商业、粮食、物资、卫生、铁路、交通、民航、邮电、民政、公安等部门应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 二十四条的规定做好工作。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三条   森林火灾扑灭后,应全面检查火场,彻底清除余火,并留下足够人员巡逻监守,严防复燃,经森林防火指挥机构检查准许后,方可撤出看守人员。 

    第二十四条   扑火期间所需的医疗、抚恤费用,按《森林防火条例》第 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工资、旅差费、生活补助费,非国家职工参加扑火期间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费,以及扑火期间所消耗的其他费用,由《森林防火条例》第 二十七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负担,有关费用标准由各市(地)自行制订,并报省有关部门备案。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五条   森林火灾的调查和统计,应严格按照《森林防火条例》和省护林防火指挥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六条   有关森林防火的奖励与处罚,按照《森林防火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执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森林火灾的,应依法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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