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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

状态:被修正 发布日期:1995-04-26 生效日期: 1995-04-26
发布部门: 成都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1994年12月22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4月26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是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或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产品质量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组织协调本行政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监督。对举报属实和协助查处违反质量法律法规行为有功的,有关部门应予表彰和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五条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国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条   依法设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其检验条件和能力,必须按法律规定考核合格和认可,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责任和义务 
 

    第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应当具有并符合产品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企业标准,并按规定备案; 
  (二)产品质量符合在产品上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标识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三)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包装上明示“次品”、“等外品”、“处理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或销售; 
  (四)用进口散件组装或分装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用中文注明组装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 
  (五)产品或其包装上应当附加标识和产品标准编号。其标识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法》第 十五条规定。 

    关联法规    

    第八条   食品、药品、饮料、化妆品、电器、医疗器械、农药等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九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变质、超过保存(保质)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或者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伪造、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产地、防伪标志、条形码的; 
  (五)伪造、冒用或者转让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生产(制造)许可证、检验合格证等质量标志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十条   国家规定实施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和使用。 
  国家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的产品,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和说明书上注明生产许可证(准产证)标志和编号及有效期。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标识;应当采取必要的保管措施,保持销售产品质量。 
  产品销售时,对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相应予以标明并明向用户和消费者明示。 

    第十二条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产品缺陷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销售者或者生产者按照《产品质量法》有关损害赔偿的规定,给予赔偿;需要追偿的,依法进行追偿。 
  销售者、生产者因产品质量问题依法承担对大件产品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时,给用户、消费者造成运输费、交通费、误工收入等经济损失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代销、联营、合伙、承包、监制等形式生产、销售第九条所列产品。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第九条所列产品,并不得为其提供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印制者承接印制产品标识、标签、名优标志、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条形码或者含以上标识标志的包装物、产品说明、铭牌时,应当查验有关合法的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合法证明文件的,印制者不得承接印制。 
  印制者不得将印制有前款所列标志及含标志的包装物、产品说明或者铭牌等提供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设计制作、刊登、播放、张贴涉及产品质量内容的产品介绍、产品说明或者用其他方式宣传产品时,内容应当真实,其宣传的该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所执行的产品标准要求,符合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不得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其计划管理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监督检验数据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 

    关联法规    

    第十八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和生产资料,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所需费用,按国家和《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行政执法人员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可实行现场处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有权按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人和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搜集有关的发票、帐册、单据、记录、文件、业务函电等资料;用照像、录音等手段取得所需的证明材料;进入产品存放现场和仓库检查产品。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行政执法人员对查获的伪劣产品和有关的财物及工具依照国家规定予以封存、扣押时,必须作出书面决定,造具清单,并在二十日内作出处理。确需延长的,按《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 
  行政执法人员对生产者、销售者合法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二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需样品由行政执法人员或者持行政执法部门委托书的抽样人员,会同被检查单位人员,按规定数量随机抽取样品,并出具抽样单,由参加抽样人员,被检查单位人员签名或第三者见证。检验工作完毕留样期满后,除损耗和国家另有规定的外,样品均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技术机构应当依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产品标准,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检验方式、技术规范和期限对产品进行检验,关对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受检者对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复验。复验费由申请人预付,责任方承担。国家对复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或者重犯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违反第(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责令停业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业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法所得已作它用的,可没收其财产抵缴罚没款。 
  违反第(四)、(五)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公开更正,清除伪造冒用的标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 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生产者处以该批产品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销售者处以该批产品总销售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二条规定不依法履行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该商品价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三条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 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业提供场所、资金、物品等便利条件,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 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印制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备和原材料;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 十六条规定,对产品质量作虚假宣传的,责令停止虚假宣传,消除影响,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三十四条   以不正当手段推销、采购本条例规定不得生产、销售的产品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和该批产品,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绝提供有关票据、帐册等证据材料或者提供伪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或者保管人擅自启封、转移、销毁或者继续销售已被封存、扣押的产品的,处以封存、扣押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生产者、销售者继续生产、销售已被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所得难以确认或者隐匿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尚未销售的违法产品予以没收。 

    第三十九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但对重复同一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四十条   本条例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其它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决定。法律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障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障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关联法规    

    第四十二条   罚款收入全部上缴财政,对单位的罚款,一律从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对责任人的罚款,不得从公款中核销。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反执法程序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由颁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执法人员违法实施罚款、吊销执照、没收财物或者违法对产品进行封存、扣押、使生产者或销售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支持、包庇、纵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使其不受处罚的; 
  (二)负有追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不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追查职责的; 
  (三)滥用职权,假公济私。对检举揭发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举报人实行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干扰或者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对需发还的封存、扣押物品,自通知送达之日起超过三个月不认领的,视为无主财产上缴国库。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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