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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消费纠纷仲裁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0-10-21 生效日期: 1990-10-31
发布部门: 山东省政府
发布文号: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消费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费纠纷,是指消费者与生产、销售、服务者之间因有偿获得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发生的纠纷。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消费纠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地)、县(市、区)设立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纠纷。


    第五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消费纠纷案件,必须查明事实,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先调解、后仲裁和公正、合理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七条   当事人委托他人作为代理人的,必须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必须写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章 组 织



    第八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等部门和消费者协会的人员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


    第九条   各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办理消费纠纷案件。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工作者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担任兼职仲裁员。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同等职权。
  兼职仲裁员所在单位应支持其仲裁工作。


    第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需要开庭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一人和仲裁员二人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书记员负责记录。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疑难或重大案件的处理,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书记员记录。
  仲裁消费纠纷,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十一条   消费纠纷仲裁实行回避制度。仲裁人员与所办理的消费纠纷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认为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该仲裁人员回避。


    第十二条   仲裁员的回避,由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消费纠纷由销售地或服务地的县(市、区)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办理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可以把自己受理的案件交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的疑难、重大案件,认为需要提交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五条   管辖权发生争议,可由争议双方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报共同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指定管辖。


    第十六条   一方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拒绝答辩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一方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消费者协会投诉的案件,由先收到申请仲裁书或投诉书的一方受理。
  一方同时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和人民法院申请、投诉和起诉的案件,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章 程 序



    第十七条   向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申请书,并按照被诉人数提交副本。
  申请书应当写明申诉人和被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地址;申请的理由和要求;证据、证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和《山东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立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十五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对决定受理的仲裁申请,应当在四十五日以内进行调解或仲裁。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案件受理后,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五日内将申请书副本发送被诉人。被诉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二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有权对受理的案件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鉴定。受托单位应按有关标准认真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


    第二十一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可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由仲裁庭主持。


    第二十二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解决纠纷的协议。
  调解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不得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第二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写明: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地址;
  (二)纠纷的主要事实和责任;
  (三)解决纠纷达成的协议和费用承担。
  调解书由当事人、仲裁员、书记员签字盖章,并加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者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应至少在开庭前三天将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经两次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消费纠纷案件,必要时可以公开进行。


    第二十六条   仲裁庭开庭时,应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审阅出示的有关证据,深入调查研究,依法作出正确判断。


    第二十七条   由一名仲裁员进行仲裁的简单的消费纠纷案件,可用简易程序。
  用简易程序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口头或信函的方式申诉、答辩;双方当事人也可一同到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请求解决争议。仲裁委员会可当即仲裁,也可另定日期仲裁。


    第二十八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制作仲裁决定书。仲裁决定书应写明:
  (一)申诉人、被诉人的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姓名、职务、地址;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申请复议和起诉期限。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签字盖章,加盖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印章。
  当事人对裁决内容当即履行的,可不制作仲裁决定书,但要记录在案,由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上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对下级消费纠纷仲裁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消原裁决,指令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案件受理费由申诉人按申诉标的的0.5%预交,不足2元的交纳2元。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用于仲裁业务开支。
  案件处理费(包括鉴定费、勘察费、测试费、差旅费和证人的误工补贴)按实际合理开支收取。
  案件处理终结,仲裁费由败诉人承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按比例分担;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费由当事人双方根据所负责任协商承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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