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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集会游行示威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11-19 生效日期: 1988-11-19
发布部门: 吉林省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维护社会秩序,根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公民依法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予以保障。 

    第三条   公民在集会、游行、示威时,要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私财物,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四条   主管集会、游行、示威的机关,是活动地的县(市)公安局或区公安分局,跨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其主管机关为吉林市公安局。 
  有关部门及参与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公民所在单位,应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主要组织者须在五日前向主管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报,说明活动的目的、内容、人数、时间、地点、路线、方式及安全措施,并注明主要组织者的姓名、职业和住址。 

    第六条   公安机关应在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报的三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主要组织者。 
  公安机关根据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的需要,可对原申报的时间、地点、路线、方式作必要的改变,并可提出相应的要求。 

    第七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对公安机关不许可的决定有异议时,可在接到决定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活动地的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人民政府要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裁定。 

    第八条   集会、游行、示威的组织者在提出申报或复议后,尚未接到决定或裁定前,可以撤回申报和复议申请。 
  经许可的集会、游行、示威,组织者决定不举行的,应立即向批准机关申明撤销。延期举行的,须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九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按照许可的内容、人数、时间、地点、路线、方式进行,要有专人维护秩序。组织者和维护秩序的人员要佩戴标志。 

    第十条   公民进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不准携带器械和易燃易爆等物品;不准进入党政机关、军事、新闻及其他未经许可的单位或场所。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维护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的交通和治安秩序。发生意外事故时,公安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必要的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中发生危及公共安全或危害治安秩序的情况时,公安机关要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劝阻或制止。 

    第十三条   对未经许可或虽经许可但未按照许可事项进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停止活动或解散队伍。 

    第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干涉和阻碍经许可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不得借机煽动闹事或进行捣乱破坏活动。 

    第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视情节由公安机关或会同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治安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集会,不包括经登记注册的法人组织依据自己的章程所召开的会议活动。 

    第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批准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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