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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仲裁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88-09-24 生效日期: 1988-09-24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文号: 穗府[1988]88号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和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的《广东省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妥善处理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市、区、县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在同级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条   各级仲裁委员应配备专职仲裁工作人员,与同级劳动局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处、科、股)合署办公,即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同时也是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   市仲裁委员会受理广州地区涉外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并负责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区、县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劳动争议,并检查指导企业开展调解工作。
  企业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或小组(下统称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时,应指定三名仲裁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工作小组,负责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对需要裁决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小组应提出裁决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后作出仲裁决定。对简单的劳动争议,仲裁工作小组也可直接进行裁决。


    第六条   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供身份证明材料。


    第七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一般先向企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当事人因被开除、除名、违纪辞退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劳动争议当事人一方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另一方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由仲裁委员会直接受理。


    第九条   因当事人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提出。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经调解三十日内未能结案的,应视调解不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出具证明,由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从受理之日起六十日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依期结案的,经报请仲裁委员会主任核准,可以延长十五日结案。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应从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送达对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接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有关证据,逾期不提交答辨书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如果申请人的,作撤拆处理;如果是被拆人的,作缺席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必须坚持先调解、后仲裁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先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予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由市劳动局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央、省、部队和外地驻穗单位。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或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仲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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