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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承压锅炉(以下简称锅炉)和压力为一个表压(0.1MPa)以上的各种压力容(以下简称容器)。这些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单位都必须执行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船舶、机车上的锅炉和压力容器。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对单位和处罚
第四条 设计、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锅炉的设计资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试制或移交生产的;
(二)第三类压力容器的设计资料,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擅自移交生产的;
(三)擅自涂改已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或审查同意)的设计资料和擅自投入生产的;
(四)容器产品未经市锅炉压力容器技术检验所监督检验,擅自出厂的;
(五)供技术鉴定的试制产品,其试制台数超过批准限额的。
第五条 专业锅炉安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安装审批手续安装锅炉的;
(二)锅炉的水压试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验收而继续安装的;
(三)锅炉安装完毕,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总体验收而交付使用的;
(四)由于安装质量伪劣而危及安全运行,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或主要隐患未消除)的。
第六条 专业修理、改造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锅炉、容器的受压部件,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的技术方案,未报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二)违反审定的图纸施工而危及安全运行的。
第七条 超越许可证级别和超过许可证有效期进行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锅炉或容器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第八条 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5000元到1万元。
第九条 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第十条 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超过《使用登记证》有效期的锅炉、容器(不包括气瓶),擅自投入运行的;
(二)锅炉或容器不执行定期检验制度,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不检验的;
(三)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司炉操作证》和《水处理操作证》的人员,独立操作锅炉和进行工业锅炉水质处理工作的;
(四)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擅自制造,安装或进行重大修理和改造锅炉、容器的;
(五)有第五条(一)、(二)、(三)项情况之一的。
(六)运行的锅炉或容器存在危及安全的隐患,在接到劳动行政部门发出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后,逾期仍未解决的;
(七)锅炉或容器的改造或移装(含调出、售出)前,以及报废后30天内,未到原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更换、迁移或注销《使用登记证》的。
第十一条 施焊单位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合格证的焊工施焊,或虽有合格证但已超过有效期,以及超越合格证施焊项目的,罚款1000元至3000元。
第十二条 使用单位允许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发证的人员检验锅炉或容器,骗取《检验证》或《使用登记证》的,其检验报告书无效,并罚款1000元至2000元。
第十三条 报废的锅炉或容器,继续作承压设备使用或出售,或废品回收单位将收购的报废锅炉、容器作承压设备出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罚款1000元至5000元。
第十四条 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一)因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错误的原因,致使发生锅炉或容器事故而造成重大损失的主要责任单位;
(二)因管理、操作、水处理和安全附件及自动装置不全、失灵等原因,造成锅炉、容器爆炸或重大事故的使用单位;
(三)锅炉或容器的爆炸事故在24小时内、重大事故在48小时内,事故单位不报告劳动行政部门或事故单位隐瞒事故、谎报事故情节或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四)事故后30天或在请求延长期内仍未报送的《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书》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未改而发生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对受罚单位主要责任人员的处罚
第十六条 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因锅炉或容器发生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事故情节恶劣的主要责任人员,监察机构应建议人民检察院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时,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津政发〔1987〕129号)予以修改。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标题修改为:“《天津市违反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法规行政处罚办法》”。
二、将第一条修改为:“为确保锅炉和压力容器的安全运行,保障人民生命和国家、集体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四、将《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条例〉的处罚办法》中的“监察机构”统一修改为“劳动行政部门”。
五、将第八条修改为:“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和检验单位,涂改、转让或出售许可证的,罚款5000元至1万元。”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借用、购买、伪造许可证的单位或没有许可证的单位,设计、制造、安装、修理、改造或检验锅炉、压力容器的,罚款1000元至1万元。”
七、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事故责任单位或事故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八、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加重处罚:
(一)两次或者两次以上违反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撤销许可证及其他有关证件;
(二)接到《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逾期未改而发生事故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九、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对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十、将第十七条删除。
十一、将第四章删除。
十二、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因锅炉压力容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处理。”
十三、将第二十三条删除。
十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章、条删除后,该办法各章、条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对违反国务院〈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处罚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八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关联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