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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物价局关于贯彻实施《价格监测规定》健全我省价格监测体系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6-26 生效日期: 2003-06-26
发布部门: 广东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粤价[2003]202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市、县(区)、自治县物价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1号发布了《价格监测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为了更好地实施《规定》,健全我省价格监测体系,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认真组织学习,提高对《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 
  国家发展改革委新颁布的《规定》,是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的新形势而制定的,是加强政府宏观调控和改进价格监管的重要措施,也是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的重要法律依据。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价格监测工作,切实帮助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组织监测人员进行学习,提高对《规定》重要意义的认识。同时,要结合价格监测工作的实际,特别是要结合当前与“非典”疫情斗争的实际,制定贯彻执行《规定》的具体措施,做好实施工作,努力将价格监测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采取多种形式大力宣传《规定》 
  做好价格监测工作,需要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各界的支持和配合,尤其是离不开价格监测点的支持和配合。为此,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积极做好贯彻实施《规定》的宣传工作。同时,要把《规定》印发给有关监测点,并可召开监测点座谈会,虚心听取监测点的意见,及时解决监测工作中存在的实际困难,保证价格监测工作有序、高效地开展。 
  三、切实解决价格监测工作所必需的机构、人员和经费问题 
  各地级以上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设立价格监测机构,或指定有关机构承担价格监测具体工作,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预算编制的要求统筹安排。县(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要加强监测队伍建设,保证价格监测工作的开展。 
  四、加强价格监测法制建设,促进价格监测工作的法制化和规范化 
  省物价局将结合《规定》的贯彻落实,加强价格监测工作的法制建设。目前着重是要建立和实施《广东省价格监测预警制度》、《广东省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标志牌和价格监测调查证发放及管理办法》、《广东省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和信息报送制度考核评比办法》等配套制度。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也应结合当地实际,不断探索新时期价格监测工作的新路子、新方法,建立健全有关工作制度,促进我省价格监测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 
  五、继续做好突发价格异动的监测预警工作,不断提高价格监测质量 
  各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中央和省委、省政府提出的“一手抓防治‘非典’,一手抓经济发展”的要求,继续做好对防治“非典”药品及相关商品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针对“非典”疫情可能向农村扩散的隐患,要在继续做好城市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的同时,加强对农村的价格监测预警工作,确保市场一发生价格异动,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第一时间得知、第一时间上报、第一时间采取措施。上报的数据和信息要在全面性、及时性和准确性方面下功夫。要根据《规定》的要求,结合落实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及信息报送制度考核评比办法,落实责任制,加强审核监督,建立健全价格监测网络系统,努力做好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和网络建设工作。 
 
 
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价格监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价格监测规定》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于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马 凯 
二○○三年四月九日 
 
 
价格监测规定 
 

    第一条   为科学、有效地组织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和价格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正确引导生产、流通和消费,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公布的活动。 
  价格监测的基本任务是调查和分析重要商品、服务价格,以及相关成本与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跟踪反馈国家重要经济政策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并及时提出政策建议。 

    第三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地区的价格监测工作。 
  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机构及相关业务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价格监测机构,明确价格监测工作职责,配备相应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组织开展价格监测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价格调查和价格信息采集、汇总、计算、传输、报告、分析、公布的具体办法,以及相应的价格监测项目、指标、代码、表式的统一标准,适时调整监测项目、标准及监测周期。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工作的需要,制定或授权下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但不得与国家制定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相抵触。补充的价格监测项目和标准,应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建立、完善价格监测网络系统,逐步形成全国统一的价格监测网络。要加强价格监测信息采集、处理、传输的设备和网络技术建设,不断完善价格监测手段。 

    第八条   价格监测以定点监测和周期性价格监测报表为基础,并开展专项调查、临时性调查、非定点监测等,加强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动态监测和变化趋势分析,提高价格监测的时效性和准确性。 

    第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根据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定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发给证书或标志牌。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要求对所承担的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工作给予指导和帮助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指导和帮助。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需要了解其所提供商品、服务价格的本地区价格平均水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予以提供。 

    第十条   价格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调查。 
  价格定点监测指定单位,应按照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和时间提供真实可靠的价格监测资料,提供的价格监测资料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 
  非定点监测的单位及个人,有义务配合价格调查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建立价格监测的内部管理制度,对本单位的价格监测资料整理、报送实行监督,以保证价格资料的真实性、时效性;任何人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 

    第十二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收集价格资料时,应按照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时间和程序进行。 
  实行价格监测调查证制度,价格监测工作人员须持证进行监测、调查活动。 

    第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要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具备从事价格监测工作所需的专业知识。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及时上报价格监测报告和价格形势分析报告,反映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变动以及价格政策执行情况,提出政策建议。 

    第十五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预测信息,或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按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价格监测、预测信息。属于国家机密、商业秘密的价格监测资料,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用于政府宏观调控和价格工作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 

    第十六条   价格监测的工作经费,可申请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因生产、经营品种调整,以及其他原因,不能及时、准确提供价格监测资料的,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另行指定价格监测定点单位。 
  对不再承担价格定点监测工作的单位,负责指定工作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其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证书或标志牌。 

    第十八条   价格监测机构不按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规定组织实施价格调查、监测工作,造成不能及时、准确上报有关价格监测数据,严重影响全国或地区数据汇总的,由本级或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必要时,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可责令其对有关的价格监测项目停报整顿。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第二十条   对违反价格监测规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地方性法规或规章规定有行政处罚的,也可依其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价格监测制度,影响价格监测工作的; 
  (二)上报价格数据错误较多,严重影响数据准确性和代表性的; 
  (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瞒报、虚报或篡改价格数据资料,造成全国或地区汇总数据严重失实的。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主管人员对履行职责的价格监测工作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下达监测任务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请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工作人员及价格监测相关人员违反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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