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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关于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1-17 生效日期: 2003-01-17
发布部门: 湖北省物价局
发布文号: 鄂价法规[2003]21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及神农架林区人民政府: 


  根据省政府法制办清理文件的有关要求、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则和国家计委8号令《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关于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十七日 
 
 
关于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市场价格正常秩序,规范价格行为,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经营者”),以及收取费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组织(以下简称“收费单位”),都必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监督检查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主管机关,其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明码标价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经营者、收费单位在销售、收购商品和收取费用时,应严格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属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严格按政府规定的价格标价,并标明政府指导价或政府定价;属经营者定价的商品和服务,由经营者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定价并公开标价。 

    第五条   明码标价的方式有标价签、价目表、价格板、价格牌、价格本(簿)、价格单、电子显(演)示牌、收费标准表等(以下简称“标价签或价目表”)。 

    第六条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于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本条所称降价销售是指以让利、优惠、折扣、酬宾、清仓、甩卖、残次处理等名义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所称原价是指本次降价销售前最近一次实际成交销售价格。 

    第七条   标价签或价目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因行业特点需实行行业统一规范标价方式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实行明码标价必须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准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一货一签、标示醒目,价格或收费标准变动时应及时更换。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标准一律使用阿拉伯数码标明人民币金额。涉外企业用外币出售商品和收费的,应折算成人民币标价,同时标明外币金额。人民币金额以元、角、分为单位,大宗巨额交易可以万元为单位。 
  经营者、收费单位不得高于标价出售商品和收取费用,不得另行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第九条   从事零售、批发业务的,标价签内容应包括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零售(批发)价格等,由专、兼职物价人员签章。金银首饰、玉器、手表、眼镜、化妆品销售专柜及开架柜台、自选(超级)市场,可使用打码机在商品或包装上标价,但在同一品种、同一规格、同一质量、同一价格的商品货架(柜)上,还应摆放标价签。 

    第十条   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在其经营场所或收费点的醒目位置公布价目表。价目表应包括收费项目名称、等级或规格、服务内容、计价单位、收费标准等。 

    第十一条   从事饮食服务的,应在标价签或价目表上标明各款菜式、茶点的品名、规格及单价。海(河)鲜、禽鸟及山珍海味类,应标明当日价格。 

    第十二条   从事娱乐、洗理美容业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价目表,标明具体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三条   从事旅业的宾馆、饭店、酒店、招待所、培训基地等向顾客收取住宿费、服务费的,应在服务总台醒目位置公布价目表,标明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十四条   饮食、娱乐、旅业等服务行业收取价外服务费的,应执行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并在价格单、价格本(簿)、价格牌中标明服务费标准,否则不得收取。 

    第十五条   道路、桥梁收费站(点),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价牌必须标明收费单位、收费性质、道路(桥梁)名称、批准文号、收费方式(单向或双向)、收费年限、收费标准(包括车辆类型和范围)、道路等级、道路里程。 

    第十六条   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应在售票厅(点)和运输工具醒目位置张贴价目表,标明具体运价。 
  旅客列车、民航班机或客轮在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在流动售货车或服务地点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七条   从事修理业的,应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公布价目表,标明常规检修项目、收费标准及主要零配件价格。 

    第十八条   从事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收购的,应在收购点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品名、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 

    第十九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的商品,应标明品名、产地、规格、等级、型(牌)号、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等;进入批发市场交易的农副产品和工业消费品,应标明品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和销售价格。 

    第二十条   进入房地产市场交易的房地产,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商品房的座落位置、结构、层次、户型简图及附属设施; 
  (二)商品房的产权性质(已抵押产权的必须注明赎回期限)、交房时间以及办证方式; 
  (三)整套建筑面积、公摊面积、使用面积和土地使用期限; 
  (四)建筑面积单价、楼层、朝向、价格增减系数; 
  (五)价格外代收代付的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六)商品房销售的付款方式及优惠折扣率。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贸市场按规定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和其他商品应实行明码标价。价格主管部门对某些商品规定有参考价或临时销售限价的,市场管理部门应在市场醒目位置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条   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和经营服务性费用的,应在收费场所悬挂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监审证》,实行亮证(持证)收费,并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教育、医疗、邮政、电信、供电、供水、供气和供暖等部门收取费用,应在收费点和营业厅醒目位置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第二十三条   不宜使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明码标价的(如期货市场、股票市场等)可采用报价显(演)示牌等形式公开价格或收费标准。 

    第二十四条   由于行业特点需要减少标价签内容或某些特殊商品(如艺术珍品、古董等)不宜标价的,应经价格主管部门核准。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并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一项服务可分解为多个项目和标准的,经营者应当明确标示每一个项目和标准,禁止混合标价。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不得采用无依据的“市场最低价”、“清仓甩卖价”等误导性用语;不得故意用模糊的语言、文字、计价单位等表示价格;不得对同种商品或服务使用两套不同价格的标价签或价目表。经营者提供不出降价销售前的商品或者服务原价的,其所标原价可以认定为虚假价格。 

    第二十七条   对不按本规定明码标价、利用标价签或价目表搞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和收费单位,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家计委1号令)予以处罚。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湖北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湖北省物价局1999年4月19日印发的《关于商品(服务)价格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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