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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7-10 生效日期: 2000-07-10
发布部门: 广东省
发布文号: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6月1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二十三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李春洪 
二○○○年七月十日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市场副食品价格的调控,稳定市场物价,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家、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在特区范围内设立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调节基金)。 
  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领导小组,代表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负责调节基金的日常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调节基金来源: 
  (一)市财政部门在本规定实施的第一个年度预算内安排300万元作为补贴资金,以后由市人民政府每年视财政状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二)特区旅馆业向旅客按税前客房营业收入的规定数额价外加收。征收标准为: 
  1、普通旅馆,每套客房每日2元; 
  2、一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一星级),每套客房每日3元; 
  3、二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二星级),每套客房每日5元; 
  4、三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三星级),每套客房每日7元; 
  5、四星级(含收费等级准四星级),每套客房每日9元; 
  6、五星级(含收费等级准五星级),每套客房每日10元。 
  旅客住宿半日或不足半日的,定额标准按全日标准折半计征; 
  (三)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特种消费行业税费征管若干规定》,对特区范围内特种消费行业按其营业收入5%征收的特种消费行业附加费,纳入调节基金使用管理; 
  (四)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部分商品和服务项目,按一定价格或收费标准比例征收;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财政预算内安排的调节基金,由财政部门纳入预算,在每年第一季度末划入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专户(以下简称基金专户)。 

    第五条   除本规定第 条第(一)项以外的其他调节基金,由各职能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征收后,并于次月10日前统一上缴市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调节基金专户: 
  (一)本规定第 条第(二)项的调节基金,由旅馆业经营单位负责代征; 
  (二)本规定第 条第(三)项的调节基金,由市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 
  (三)本规定第 条第(四)项的调节基金,由市物价局负责征收。 

    第六条   调节基金的征收应使用市财政、地方税务部门印制或监制的票据。 

    第七条   调节基金征收及代征单位应于每月10日前向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上月调节基金收缴情况统计表;市财政局应每季向调节基金办公室报送基金专户收缴和支出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调节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其主要用途是: 
  (一)扶持特区“菜篮子”工程建设; 
  (二)在遭受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下,对重要农副产品实行保护价的补贴及对经营部门必要的政策性亏损补贴; 
  (三)主要节日或淡季,市政府下达经营部门组织、储备主要副食品货源所必需的费用补贴; 
  (四)为平衡市场供求,委托经营部门参与市场吞吐,组织副食品期货,平抑市场价格,提供必需的经营风险基金。 

    第九条   调节基金实行滚动使用,必要时,经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可实行有偿使用。遇紧急需要,资金不足时,可向开户银行申请低息货款。 

    第十条   调节基金的使用,根据有关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申请以及市场的情况,由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填写《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申请表》,经其主管部门审核后,由调节基金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市贸易等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市调节基金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使用基金的单位,应自觉接受调节基金领导小组的检查、监督,于每年年终写出书面使用情况报告,向基金专户办理结算,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市财政、审计、物价、地税等部门应加强对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监督、管理和检查。物价等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询、复制与调节基金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调节基金有关的银行资料; 
  (二)检查与调节基金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停止相关营业;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三条   对逾期不缴纳调节基金者,由征收部门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属列管商品或收费,物价部门不予办理调、定价手续。拒不缴交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瞒报少交调节基金者,由物价部门处以少交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代征单位不按规定代征调节基金,或擅自截留调节基金的,应依法予以全额追缴,并追究其单位负责人和当事人的责任。 
  擅自挪用调节基金的,由审计部门处理;对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市物价局可根据本规定拟定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具体项目的征收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4年5月6日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主要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原根据《暂行办法》征收的或应征收的调节基金并入本规定设立的调节基金实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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