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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物价局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6-19 生效日期: 1998-06-19
发布部门: 陕西省
发布文号: 陕政办发[1998]38号
    
 
 
 
陕政办发[1998]38号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陕政发[1998]27号)精神,省物价局提出了《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九日 
 
 
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 
 
  根据省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8]18号)精神,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加快建立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粮食价格机制,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完善粮食价格形成机制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 
  一是有利于粮食生产的稳定发展,防止市场粮价暴跌,以保护生产者积极性。二是保持城镇居民基本口粮销售价格的相对稳定,防止市场粮价暴涨,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三是正确处理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关系,兼顾财政的承受能力。 
  (二)主要内容: 
  1、在正常情况下,粮食价格主要由市场供求决定,粮食企业按市场价格经营粮食。 
  2、当粮价过度波动时,政府主要依靠储备粮的吞吐等经济手段,调节粮食市场供求,促使粮食价格合理形成,保持粮食价格相对稳定。具体办法是:由政府确定一定时期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当市场粮价下跌至接近或低于保护价时,政府及时收购储备粮,必要时政府支持粮食企业按保护价及时入市收购,促进市场价格回升到合理水平;当市场粮价涨至接近或高出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时,政府及时入市抛售储备粮,增加有效供给,促进市场价格回落到合理水平。 
  3、省政府制定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保护价、定购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具体水平。 
  二、粮食收购保护价和作为调控目标的销售限价的确定 
  (一)粮食收购保护价,按照能够补偿粮食生产成本并使农民可以得到略低于正常年景的适当收益,同时兼顾财政承受能力的原则确定。 
  (二)作为调控目标的粮食销售限价,由省政府按照兼顾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利益,保持粮食销售价格特别是居民口粮销售价格相对稳定的原则确定。 
  (三)省级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省政府确定;各地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各地行署或市政府确定。 
  三、粮食定购价格的确定 
  省政府制定的定购粮收购价格,实行一年一定,其确定原则是:当市场粮价高于收购保护价时,参照市场粮价确定;当市场粮价低于保护价时,定购价按不低于保护价确定。在一定时期内,定购粮收购价格原则上保持相对稳定。 
  四、严格执行粮食顺价销售的政策 
  (一)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包括目前尚未实行独立核算粮站、粮库所属的粮食加工厂)销售原粮及其加工的成品粮,必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实行顺价销售,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粮食顺价销售价格以原粮购进价(按定购价、保护价加权平均计算)为基础,加上当期合理费用和最低利润确定。 
  (二)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以外的其他国有粮食加工、批发、零售企业的粮食销售价格,由企业按照购得进、销得出的原则自主确定、自负盈亏。 
  五、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规则 
  (一)为及时把握市场动态,正确决策,提高政府调节粮食市场价格的时效性、科学性,各级政府及物价、粮食、财政等部门要根据省政府的要求和有关规定,贯彻落实好粮食收购保护价政策;合理地确定省、地粮食储备规模、粮食风险基金规模及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提出入市调节粮食的时机、吞吐数量、操作办法;按照储备粮食的管理使用权限组织实施。以充分发挥粮食风险基金和储备粮的作用,使粮食价格调节体系的运作高效有序。 
  (二)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粮食成本调查和市场价格监测体系,加强对粮食市场价格的监测。对收购价格和零售价格,由各地价格主管部门选择一批有代表性的采价点,定期搜集和整理。收购价格主要监测各主产地的水平;零售价格主要监测各主要城市的水平;各主要批发市场和交易所要定期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报送成交价格。 
  各地、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当地政府和省物价局报送当地市场价格监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在收购季节、重大节日或市场粮价变动剧烈等特殊时期,要增加报告次数。 
  (三)储备粮的收储和抛售由政府委托有经营资格的粮食企业或企业集团代理进行。企业代理政府吞吐储备粮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利息和适当利润,以代理费用或进销差价的形式予以弥补。具体水平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粮食储备机构确定。 
  (四)为防止粮食批发企业在粮食少时囤积居奇或粮食多时过度抛售,造成市场粮价过度波动,必要时,经当地政府批准,可以对粮食批发企业规定丰年最低库存规模和歉年最高库存规模。 
  本意见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陕西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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