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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5-06-01 生效日期: 1995-06-01
发布部门: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做好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我们制定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随时报告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第一条   为了做好《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监管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和完善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体系,保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监管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关于监督机构对国有企业派出的监事会工作规范意见》,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国有企业监事会是指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监督机构根据需要派出的对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的组织。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工作是指依据《监管条例》有关监事会的组成人员中应有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代表的规定,本着认真、审慎、负责的原则,从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选拔业务骨干,向有关监督机构或监事会推荐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事代表。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
  二、熟悉国家有关经济政策和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法规制度;
  三、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能力;
  四、有10年以上的从业经历,其中包括3年以上的国有资产管理或财务会计工作经验;
  五、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办事公道;
  六、必须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正式工作人员或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财政监察专员。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根据监督机构拟派出监事会企业的具体情况和本部门干部的现状,研究确定所选派监事的名单并正式致函各有关监督机构,确定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的监事代表(以下简称监事)在监事会的一切工作均为兼职,并不得兼任被监督企业的任何职务。


    第七条   监事一人可同时担任若干户企业的监事。


    第八条   监事每届任期3年。监事在同一企业连任不得超过两届。


    第九条   监事必须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
  二、及时、全面掌握被监督企业的重要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三、认真行使监事表决权;
  四、执行监事会的决议;
  五、定期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汇报监事工作情况和被监督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向被监督企业宣传、解释国有资产管理各项政策、法规


    第十条   监事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
  二、不得接受被监督企业的任何报酬或财物;
  三、不得泄露被监督企业的商业秘密;
  四、不得越权干预企业经营权,侵犯企业合法权益;
  五、不得利用监事职权谋取私利;
  六、因故不能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应向监督机构请假。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选派的监事应与监事会中其他监事成员一样,接受监督机构的定期工作考核。对认真履行职责、作出突出贡献的监事,由监督机构予以表彰,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对未能履行监督职责,甚至干预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以权谋私以及泄露被监督企业商业秘密的监事,由监督机构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规定程序,免去或者解聘其监事职务;情节严重的,由监事的所在单位给予其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对所选派的监事建立工作档案,定期向有关监督机构了解所派监事的工作情况和受奖惩情况,作为干部任用和监事连任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事选派办法可结合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参照本规范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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