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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2-11-11 生效日期: 1992-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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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收费按本办法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系指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按照特定需要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性收费:系指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非管理性服务所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三)经营性收费:系指企、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商品化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企事业部门单位,要认真执行本办法,加强对收费的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物价、财政部门,按规定权限对收费单位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收费原则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行政性收费必须以实际管理行为和客观需要为依据,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得当”的原则,从严控制。法律法规有规定及省以上管理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收费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区(县)的经区(县)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属的经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理由、依据,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理。 
  (二)市物价、财政部门经过审理,同意收费的,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申办批复。 
  (三)行政性收费由符合管理权限的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后,收费单位要持有关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专户存储手续,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第六条   事业性收费必须以服务事实为依据,坚持适度、合理原则。符合管理权限且文件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没有规定而又必须收取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收费单位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区(县)的经区(县)物价、财政部门审核,市属的经市业务主管部门审核,提出审核意见,写明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理由、依据,报市物价、财政部门审理。 
  (二)市物价部门经过审理,同意收费的,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申办批复。 
  (三)事业性收费由符合管理权限的部门批准后,收费单位要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持收费许可证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收费专户存储手续,使用财政或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第七条   经营性收费由物价部门按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市场调节价格三种价格形式管理。经营性收费要按价值规律、兼顾实际状况及各方面承受能力,核定收费标准。属统管项目,要执行统一规定的收费标准。无统一规定的,由市物价部门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和管理权限。对需要拉开质量差价的经营性收费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收费等级,实行等级管理。市、区(县)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规定放开的收费项目,由收费单位自定收费标准。 
  (一)新增经营性收费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报物价部门确定价格管理形式。列为统管项目的,由物价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定收费标准。 
  (二)调整统管项目收费标准,由业务主管部门按收费管理权限申报。属国家或省管理项目,由业务主管部门向市物价部门申报,市物价部门审查后,报请国家或省物价部门审定。 
  (三)实行收费许可证管理的经营性收费,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后,到税务部门领取专用票据,方可收费。 

    第八条   对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收费审验制度,按省规定收取审验管理费。 

    第九条   对统管收费项目,实行分级管理,市、区(县)统管收费目录,由物价管理部门确定和调整。 

    第十条   确定统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改变收费管理形式,以有关管理部门的正式文件或批件为准。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级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性、事业性、经营性收费文件,必须征得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同意或联合转发。 
  市有关部门制定或转发有关收费方面的文件,应抄送区(县)有关管理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种收费,无论执行统一标准,还有自定标准,必须实行明码收费制度,没有或难以确定收费标准的,按协议或合同收费。严禁事后随意要价。 

    第十二条   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收费项目,实施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无证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刊登含有收费内容的广告,要凭收费许可证或物价部门的有关文件、批件,否则有关单位不得予以播发刊登。 

    第十四条   现行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凡未按本办法制定的,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应予纠正。 

    第十五条   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按本办法规定程序的收费,被收费单位或个人要按规定缴纳;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收费,被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检举揭发。 

    第十六条   按本办法实施收费的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应在第二年的一月底以前,向批准收费的市、区(县)物价、财政部门报告上一年度的收费和使用情况。 

    第十七条   各收费单位要有相应的收费管理机构或专兼职收费管理人员,建立健全收费管理制度,完善收费帐目和报表,加强收费的管理。 

    第十八条   物价、财政部门是检查收费行为的执法部门,其他部门未经物价、财政部门委托不得擅自检查,否则,收费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贯彻国家物价政策法规,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物价、财政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条   各级物价、财政部门和收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对检举揭发的违法收费行为要认真查处,并为检举揭发人保密,对检举揭发有突出贡献的人,要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物价、财政等部门予以处罚: 
  (一)越权制定收费项目和扩大收费范围的,取消其收费项目或扩大的收费范围,没收非法所得,对决策人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其改正外,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擅自扩大票据使用范围的,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或主管负责人以行政处分。 
  (四)不实施管理行为或不提供服务而收费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负责人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实行许可证管理的项目,未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责令限期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规定出示收费许可证或专用收据强行收费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七)实行许可证管理的收费项目,收费单位不经物价部门年收费审验继续收费的,责令其停止继续收费,限期办理审验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处以年审费额十倍以下罚款。 
  物价、财政部门处理上述违法收费行为时,对违法收取的费用,应责令违法收费者退回用户;不能退回的,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屡查屡犯的; 
  (二)弄虚作假,明知故犯的; 
  (三)借故刁难,抗拒检查,拒不纠正的; 
  (四)涂改帐目,销毁凭证,转移资金的; 
  (五)乱收费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 

    第二十三条   对乱收费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单位,物价部门吊销收费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违反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由财政、审计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应给予行政处分而未处理的,物价、财政部门有权向违法单位的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主管部门应将处理结果报告物价、财政部门。 
  对主管部门既不处理又不说明原因的,提出处理建议的物价、财政部门,应向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第二十六条   违法收费单位或个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必须在十五日以内缴纳罚没款。逾期未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没款总额加入5‰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对拒缴或逾期不缴罚款的,依照《沈阳市价格检查条例》规定的程序通过开户银行强行划拨。对没有银行帐户或者银行帐户内无资金的,物价检查机构有权将其财产变卖抵缴。 

    关联法规    

    第二十八条   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申请复议,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其退还或被收缴的非法所得,应当抵减其结案年度的收入。行政、事业、经营性单位的罚款应在自有资金、预算包干经费或者预算外资金中支出。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过去我市有关收费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沈阳市收费管理办法》(沈政发〔1987〕60号)即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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