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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状态:失效 发布日期:1996-01-09 生效日期: 1996-03-01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文号: 深圳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二十一号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5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深圳经济特区制止牟取暴利规定 
(1995年12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竞争,制止牟取暴利,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特区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和提供有偿服务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以及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商品和有偿服务。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牟取暴利,是指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获得高额利润的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在从事商品经营和有偿服务活动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实行明码标价,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负责查处牟取暴利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 
  市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协助市主管部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 

    第七条   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协会、新闻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有权对牟取暴利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不正当的手段,非法牟利: 
  (一)不明码标价或超过标价索要高价的;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散布虚假价格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偷工减料、混等降级、掺杂使假、短尺少秤、降低或减少商品的数量质量与服务质量,变相提价的; 
  (四)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的; 
  (五)通过协议或联合行为操纵市场价格的; 
  (六)利用行政手段或客观存在的垄断条件,强迫他人接受高价的; 
  (七)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九条   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经营同种商品或提供同种有偿服务时,其所得超过下列价格利润指标之一的,属于暴利: 
  (一)一般市场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批零差价率、进销差价率、地区差价率等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资金利润率或成本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四)毛利率或综合毛利率的合理幅度; 
  (五)银行利息率的合理幅度; 
  (六)服务收费平均水平合理幅度。 
  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或运用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获取高额利润的,不属于暴利。 

    第十条   市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商品和服务的品种,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负责本条例第 条规定的价格利润指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工作,及时报市主管部门认定并由市主管部门定期公布。 
  对未列入市主管部门制定公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重点商品和服务品种,可根据消费者的投诉,由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对其价格利润指标及其合理幅度测定后报市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一条   市消费者委员会可以选择一些有代表性的商品经营和服务单位,采集商品和服务价格,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定期公布,向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向市主管部门检举、投诉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市主管部门应当对检举、投诉牟取暴利行为的组织或个人予以保密,并对有功人员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的价格检查机构根据《深圳经济特区价格管理条例》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查处牟取暴利行为。 

    关联法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二)、(七)项规定非法牟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非法牟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 条第一款规定,超过规定的价格利润指标合理幅度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同时违反本规定第 条和第 条规定,非法牟取暴利的,由市价格检查机构责令其向遭受损害一方退还非法所得,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 条或第 条规定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市价格检查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对阻挠、妨碍价格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关联法规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查处牟取暴利行为案件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经营者对市价格检查机构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复议机构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市政府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市价格检查机构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同一地区是指在特区内; 
  同一期间是指同在某种商品的时令季节或市场环境基本一致的时期内; 
  同一档次是指场地、设施、规模、服务等生产经营条件处在相同或相近的档次、等级范围内; 
  同种商品是指规格、型号、质量、等级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 
  合理幅度是指由市价格咨询委员会或行业协会测定的、市主管部门认定并公布的超过价格利润指标的幅度。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可依据本规定制度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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