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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01 生效日期: 1995-12-01
发布部门: 辽宁省政府
发布文号: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辽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业经1995年11月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一日 
 
 
辽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与发展,加强开发区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及高新技术产品的特定区域。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国家开发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为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省开发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的国家开发区和省开发区。 
  第四条 开发区主要任务是:加快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搞好引进技术的吸收和创新;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发展新兴产业,加速我省产业结构的优化;促进高新技术成果与其他生产要素优化组合,推动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 
  第五条 鼓励中国境内外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到开发区以各种形式研究开发高新技术及其产品,兴办高新技术企业及相关产业。 
  第六条 开发区享受国家或省制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纳入重要工作日程,加强领导。 
  省科技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市科技行政部门协助省科技行政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做好开发区的宏观管理和指导工作。 
 
 
第二章 开发区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国家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向国务院申报;设立省开发区的,由所在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九条 设立开发区应当报送书面申请,并就下列内容附有关资料: 
  (一)所在市的科技实力与工业基础现状; 
  (二)所在市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 
  (三)所在市的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 
  (四)拟建开发区的基础条件及发展前景; 
  (五)当地人民政府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六)其他政治、经济发面的重要因素。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十条 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负责开发区重大问题的决策和协调。 
  第十一条 开发区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对开发区实行管理。 
  第十二条 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制定开发区具体管理制度; 
  (二)根据所在地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建设规划,制订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计划; 
  (三)负责进区企业、项目的审批及设立机构的资格审查; 
  (四)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品认定的初审、申报和定期复查; 
  (五)负责申报开发区内新产品试制、中间试验、高新技术攻关计划及火炬计划等,并组织实施; 
  (六)管理开发区的财政、税务、国有资产、劳动人事、工商、土地和技术监督等工作; 
  (七)按规定权限管理开发区进出口业务,建立符合国际规范的贸易、投资、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八)按规定权限承办开发区内基本建设项目的申报、审批,负责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管理,逐步完善支撑服务体系; 
  (九)依法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实行监督管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限。 
  第十三条 开发区根据需要设立的工商、税务、审计、土地、公安等行政管理机构,在开发区管委会和其上级行政机关双重领导下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章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和审批 
 
  第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利用高新技术生产高新技术产品,提供高新技术劳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企业,可以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一)从事一定范围内一种或多种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单纯的商业性经营除外)业务; 
  (二)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有明确的企业章程和严格的技术财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负责人熟悉本企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经营,并且是本企业的专业人员; 
  (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10%以上,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或服务的劳动密集型高新技术企业,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不少于职工总数的20%; 
  (六)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经营场所和设施; 
  (七)企业每年用于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经费应占本企业当年总收入的10%以上; 
  (八)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的总和应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60%以上; 
  (九)企业的全员劳动生产率、人均利税率达到全国同行业的先进水平,“三废”排放量及噪音等环保指标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十)企业的经营期能达到10年以上。 
  第十七条 申请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应填写《辽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审批表》,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报省科技行政部门审批。 
  省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答复。 
  计划单列市所属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按本市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凭批准认定证书,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变更经营范围或合并、分立涉及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条件的,须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认定手续。 
  第二十条 经营期未满10年的企业终止经营时,应在清理债权债务和财产之前,补交已减免的税款。 
 
 
第五章 劳动人事管理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可自行确定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工资分配形式。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成立工会组织,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企业招聘职工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以完成某项工作为期限。合同双方必须依法履行、变更、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劳动争议,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必须保障职工享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权利,按规定为职工办理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 
  第二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吸引科技管理人员,直接招聘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业人员到开发区工作。 
  归国专业人员到开发区工作,可优先聘任,待遇从优,来去自由。 
 
 
第六章 规划建设与土地开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管委会会同所在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开发区管委会组织实施。需要做局部调整的,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统一办理区内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划拨和转让,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备案;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经济活动等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期限开发土地。 
  第三十条 在开发区内从事基本建设工程所需要的各种手续,由开发区管委会统一办理并代发有关证件。 
 
 
第七章 财税与金融管理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条件成熟的可按区级财政体制管理。 
  第三十二条 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程序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出让土地收入、各项税收和其他收费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各级财政。出让土地收入留在市的部分和各项税收及其他收费收入留在开发区的部分,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应当在开发区内银行开设帐户;设立外汇帐户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在指定银行开设外汇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法纳税,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按规定向开发区财政、税务和企业管理等机构报送会计、统计、税务等报表,并接受监督。 
 
 
第八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六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开发区所在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进行定期考核。考核主要内容是: 
  (一)开发区的发展方向; 
  (二)国家和省市有关开发区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开发区管委会的职责落实情况; 
  (四)开发区服务体系建立健全情况; 
  (五)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内所占比重及高新技术企业发展情况; 
  (六)资金投入、人才引进及培训情况; 
  (七)主要经济指标及其增长速度; 
  (八)其他有关工作的完成情况。 
  第三十七条 对开发区管理混乱,经限期整顿后仍无明显转变的,其中是国家开发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降格或取消其国家开发区资格;是省开发区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取消其省开发区资格。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应定期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考核。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报原认定机关批准后,取消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行政部门各项工作成绩显著的开发区及其管理工作人员、在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经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和科技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科技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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