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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的决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1-10-23 生效日期: 2001-10-31
发布部门: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布文号:
 
 
  2001年10月17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1年10月24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一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了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删除“转让、抵押、分割”;删除第(三)项、第(四)项。第(五)、(六)、(七)项分别改为第(三)、(四)、(五)项。 
  二、第四十一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给予警告的处罚;情节较严重的,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 
  三、第四十二条中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缓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可以建议上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修改为“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至一年或者延续注册一年的处罚;情节或者后果严重的,由市、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程序报经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注销公证员资格的处罚。” 
  四、第四十四条中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后面增加“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条增加一款为第一款:“对当事人为骗取公证向公证处提供的虚假证明材料,公证处有权予以扣留。” 
  本决定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公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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